三、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之法律规制
滥用诉讼权利是伴随着现代法的发展而出现的负面产物。随着司法在权利救济方面的重要性日趋加强,民事诉讼已成为一种利用率日创新高的普适性权利救济方式,与此同时,因诉讼权利被过度自由行使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得到重视。正如耶林所言:“如果只是为了维护个人所拥有的特权,则法的规定就不能全面得到实施。”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加以规制成为法治的必然。但由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加之立法相对滞后,如何有效规制滥用诉讼权利是一个十分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纵观外国的做法和尝试,一般采取以原则性规制为基础,结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及程序性规制措施来规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一) 原则性规制
基本原则所用的许多法律概念之内涵具有“空筐结构”的特征,可以做不同的理解;同时立法者未以权威的方式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解释。通过这种方式,立法者根据新的时代精神的需要,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任务交给了法官,后者将把社会发展产生的新要求以解释的形式充实于那些抽象的“空筐结构”中,完成使法律追随时代发展的使命。[15]针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制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比如说,德国、日本、西班牙等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适用正当程序的
宪法性条款。
从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规制滥用诉讼权利,其着眼点在于对滥用诉讼权利进行众多假设,即从宏观的角度出发要求所有诉讼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应遵守诚信原则,或达到正当程序的要求——一旦缺乏这些,则法官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滥用诉讼权利。
用诚实信用原则或正当程序来规制滥用诉讼权利,在本文看来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原则一方面补充了具体制度可能因立法不完备所导致的法律漏洞,但原则的模糊性、难操作性又可能导致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手段以及效果的不统一性。基于此种考虑,世界上大多国家在明确设立诸如诚实信用原则、真实义务或正当程序等等原则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同时,在遵从这些原则的精神和意义的前提下,又确立了具体的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措施,从而完善了原则规制的不足。
(二)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在这些情形下,受害者可以针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主体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其进行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当然这一方式仅适用于受害方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由他方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并且损失可用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