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
张晓薇
【全文】
权利是法律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是,权利行使必须以尊重或不妨碍他人的权利、自由为前提或定界。权利行使和滥用权利就像一对双胞胎共存于我们法的生活之中,在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当下正在进行中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摆脱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型审判体制及诉讼体制的桎梏为基本方面,强调诉讼民主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维护及保障。但是从彻底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加强诉讼秩序管理的立场出发,高度重视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并采取积极的法律对策,应是保障改革事业得以顺利推进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滥用诉讼权利的涵义
(一) 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过程:以大陆法系国家为范例
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具体规范到原则规范的过程。
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在古代法中并没有出现。它是随着现代法的不断发展,伴随着诉讼主体权利的扩大化而出现的负面产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困扰诉讼和审判的滥用实体权利,特别是滥用财产权的行为,导致了法国最先在其法律中出现了“权利滥用”(Abuse of Droit) 的概念。[1]但在法国当时所处的19 世纪,“权利滥用”被用于清除财产法现代化进程的障碍。[2]
随着社会本位主义重要性的不断加强“, 权利滥用”从过去仅仅看重财产绝对权的规制上升到在重视财产权规制的同时,还关注权利行使的不同程度所对应产生的不同的社会利益。首先,行为主体是正当行使权利还是滥用权利成为问题的关键,判断权利行为人是否滥用权利的标准就是权利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同受害人的利益相联系,这里受害人的利益不仅包括其实体利益,同时还包括有诉讼上的利益。这一联系使“权利滥用”超出传统意义的财产法范畴而具备了程序意义上的色彩。正如学者琼瑟拉德(Josserand) 所说的那样,程序意义的介入并非是偶然的因素,而是通过最普遍的滥用权利这一介质而体现出来。[3]与此同时,学术研究以及判例法对滥用理念进行了更多的分析,使程序意义上的滥用诉讼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4]“滥用诉讼权利”具有了独立于滥用实体权利的意义。
德国在法国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滥用诉讼权利理论。在国家民族社会学的影响下,1933 年兴起的社会观念变革运动导致了诉讼理念上的变革。诉讼理念变革最为突出的表征就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适用范围扩大化。伴随着德国司法实践对《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解释和适用,同时基于对诉讼当事人“诉的利益”的重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对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一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将得以规制。到了20 世纪30 年代后期,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直接适用诉讼法本身的条款,而不在民法中追根溯源。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以固定确切的条款来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的含义以及相应的规制措施,但大多数法院和法学界都认为,既然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和公正进行诉讼,那么当事人诉讼的策略和手段就不应有欺骗性的过错行为,否则就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滥用,同时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