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

  (三)外观证明(违法牵连过失)
  德国法上的外观证明也被称为“表见证明”(Anscheinbeweis),它并非一项独立的证明手段,而仅仅是在证明评价过程中对经验规则的运用,这种应用的前提是:存在所谓的典型的发生过程,亦即由生活经验验证的类似的过程,由于该过程具有典型性,它可以对某个过去事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验证。[28]例如,没有结婚的女孩通常都是处女;在慕尼黑城区内驾驶的出租车司机不能朝着停止的载重汽车迎面行使等。所以,外观证明可以表述为:以损害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基础,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因其典型的发生过程的存在,从而推认某项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法则。如果法院采纳了有利于原告的某项外观证明,那么被告就必须反证明加以推翻。
  在德国法上,外观证明的法则首先运用在船舶碰撞案件当中,其推认的过程为:船舶碰撞事件发生时,如果受害船舶停留在正当的位置,那么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加害船舶就具有过失,因此加害船舶的主人必须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以后,法院逐渐扩大了外观证明法则的运用范围。尤其是在产品责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危险责任之时,外观证明法则在该领域中被普遍适用。
  关于外观证明法则的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的观点有四种:其一,证明责任说,此说认为外观证明法则导致了证明责任的转移,即被告应当就其没有过失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无过失,就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外观证明法则的运用不仅可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而且可以纠正不公正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二,证明评价说,此说目前在德国广泛流行,它认为,外观证明法则是证明评价的一部分,可以使法官获得对某个事实主张的全面心证。其三,证明尺度说,此说认为外观证明是降低原告证明尺度的一种手段,因此属于证明尺度的范畴;其四,实体法说,该说认为,外观证明在降低了证明尺度的同时,已经悄悄的改变了实体法的要件,所以属于实体法的一部分。[29]
  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外观证明法则的运用对于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它降低了受害人败诉的风险,使得过失责任诉讼中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因此,外观证明法则不仅在过失这一要件的证明上被加以运用,以后还被运用到因果关系的证明之上。
  (四)初步推定
  日本法上的过失的初步推定,也称为过失的“大致推定”,它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依据通常的情形,具有没有过失损害就不会发生的情事时,原告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以及一般情形的存在,使得法官感到被告大致是具有过失或者非常像具有过失,则可以初步推定被告具有过失,而由被告就其没有过失的事实或者行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负担反证责任,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日本法上这一规则的产生深受英美法上事实自证法则以及德国法上外观证明法则的影响。因此,对于该规则性质的争论也同样存在,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为“事实上推定说”,此种观点认为,过失的初步推定可以说是事实上推定的一种适用。例如,当我们看到地面上有大面积的地方被弄湿了,就可以推定下过雨了。这就是一种事实推定。关于过失,在从一定的状况看经验法则上可以说确实具有某种过失的场合,在案件中即便过失行为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也可以从损害发生的状况上推定事实上过失的存在,关于相反的盖然性,只要被告无法反证,那么就认定存在过失。因此过失的举证责任依然在原告身上,无非依据一定的状况,法官可以采取认定过失存在的心证而已,所以过失的初步推定依然是一种在法官自由心证框架内的手段。第二种观点为证明责任负担说,此说认为,原告依然大致负有过失的举证责任,但是通过初步推定已经完成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此时关于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已经被转换到被告的身上,第三种观点为证明程度减轻说,此说认为,在过失的初步推定中不再提出通常的认定中所要求的那种强度的心证,而是通过盖然性的心证作为认定过失的手段。之所以,允许盖然性的心证是因为如果对方有足够的手段来推翻盖然性的心证,那么他就必然会提出来,否则就恐怕是没有。[30]
  三、违法视为过失的产生
  (一)概念、类型及其产生的原因
  在美国影片《肖申克的救赎》中,20世纪初入狱的布洛克斯在服刑五十年后被当局假释重新回到社会,他惊奇的发现外面世界法变化实在太大了。“我小时候只见过一辆汽车,可现在满街都是。”[31]的确,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科学技术在各个领域中都取得了突飞猛进,无数前人不曾想象的现代工业产品在使人类社会生活在越来越丰富多彩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危险性。汽车、火车与飞机的出现大大突破了空间对人类活动的限制,但却造成了大量事故的发生。这些事故与18、19世纪的个人对个人造成的损害完全不同。首先,在现代社会的各种事故,如铁路事故、汽车事故、航空事故、矿山事故、电气煤气设备事故、高压设备事故、核事故、医疗事故、商品事故当中,固然一部分是因为“放纵骄横、不顾别人死活的样子”而造成的。但是,绝大多数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无法通过个人意志加以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它是人类能力所无法控制或无法预见的。既然事故并非个人滥用意志自由的结果,那么传统的道德心理学层面的过错概念很难将施加给行为人的责任予以正当化。其次,由于危险事故大都涉及高深的科学知识与专业领域,因此要求普通的受害人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不仅旷日费时,而且极端困难。[32]第三,现代危险事故大都是公司企业这样的社会组织体造成的。尽管社会组织体与自然同为法律主体,但是它并不具有与作为生物体的个人那样的内心心理状态。以对个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道德伦理非难为内核的传统过错观念似乎很难适用于社会组织体。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