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广泛存在严格责任学说,而严格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实,在英美法系中一个被普遍信守的观念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39] 作为侵权法上的一个重要特征的“归责”,随着知识产权侵权的演变,被逐渐引进到知识产权领域,这通过立法或判例形式予以发展了。如1952年美国专利法引进了共同侵权责任原理,美国著作权法和
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了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归责原理。[40] 确实,在侵权归责原理中,“严格责任”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判例法被广泛确认,而且在知识产权领域也被较多地适用。[41] 但必须看到的是,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而是更接近于过错推定,而过错推定在实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严格责任是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但允许其通过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他人的过错或自然原因产生的,即可减轻或免除责任。[22](P664) [23](P298) 国外学者Larry Coury 通过考察英美专利判例时则指出:当侵权人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专利权存在时,无过错的实施者可以减轻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当侵权发生时法院拒绝判决赔偿。[42] 当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事由出现时,即使是采用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将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同时也是作为过错不存在的理由。
如上所述,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我国不存在任何超越国际保护水平立法的理由。国外知识产权立法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并没有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何况即使是国际上有比较一致的学术观点,也不一定适合于我国。[43] 从平衡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出发,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侵权的制裁也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五)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现实选择
近年修改后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侵权归责原则上并未突破民法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的指导思想即是确立知识产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所有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都找不到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明文规定。立法者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列举大多没有写上“明知”或“应知”等字样,但这决不是否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事实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其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24](P47) 有些侵权的情形,是因未尽注意义务而推定有过错,即过错推定。这种不尽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表现。下面考察的有关法律和条例,我们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1、
商标法第
52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除了其中第2项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外,其余4项侵权行为,基于商标授予的法定性和公开性,明显的都是存在过错的行为,故可认定为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而且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销售的这种例外情形,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
专利法第
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专利侵权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条款与
商标法基本一致。
3、
著作权法第
46条、第
47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第46条规定的10项 (除去第11项不作具体规定的弹性条款) 及第47条规定的8项行为,均为侵权人主观有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行为。第52条规定的不能证明有合理授权的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或不能证明有合理来源的复制品等发行者或出租者,应承担法律责任。[44]
4、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23条共6项、第
24条共5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修改、翻译、复制、传播、删除、变更、管理电子信息、转让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行为。第30条规定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应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5]
5、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
30条规定了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复制、进口、销售等行为为侵权。第33条规定不知或无合理理由应知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投入商品利用的,不视为侵权。条例特别强调过错的责任,没有例外的情形。
实际上,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订前,司法实践中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取得了满意的效果。以下简要介绍的一例即有一定的代表性:
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微宏公司诉联邦公司案中,原告微宏公司的软件被惠软经营部抄袭后由联邦公司销售。联邦公司是我国规模极大的正版软件销售商,它与惠软经营部签定过内部协议,由惠软进行权利担保。该法院改判了一审认定联邦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判决,认定联邦公司作为销售商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只应承担停止销售、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
最后,还需要简要探讨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还有个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问题。无论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实行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一般、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以公平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许多学者把“过错推定”也作为一种归责原则,但实质上讲,“过错推定原则”无非是把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它仍然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标准、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