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侵权归责原则适用的扩大
侵权行为总是与特定的民事责任相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要解决的是以何为依据确立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它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12](P42) 特别是解决对损害的适当补偿问题。国外学者甚至认为,归责原则应为赔偿之归责原则。[13](P258) 归责原则的确立建立在填补损害功能的基础之上,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是立法者对不同的社会利益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在其确立上,过错与无过错是最主要的形式。而过错与无过错要件,与不同的责任形式又是相关的。换言之,不同的责任形式对过错的要件要求不同。
侵权行为产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目的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获得恢复与补偿;因此,这种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指的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后果,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正因为如此,国内外民法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定义往往从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界定。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广义的侵权行为,谓一切发生赔偿义务之客观的违法行为,即为对于非当事人之间成立之特别契约上或契约的类似关系之他人的权利范围之一般侵害,侵权行为之效力,为损害赔偿债权之发生,无论在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皆明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4](P107,207)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15](P59) 国外学者伯狄克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作为与不作为,对该行为的适当补救方法为由受害者提起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这些有代表性的论述表明,侵权行为是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损害赔偿。
实际上,从侵权行为法历史沿革的角度看,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从早期罗马法时期的加害责任制,到阿奎利亚法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再到机器大工业时代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都将损害事实视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法甚至被认为是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侵权归责原则也就是有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相应地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 国外学者温菲尔德对侵权责任的界定与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即反映了侵权归责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的认识。[17] 现代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从过错与责任的结合方面规定侵权行为 也无不体现了这一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则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而致行为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进一步说,大陆法系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重视过错要件,而“过错与责任有密切关联,这是由现代民法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即过错责任原则决定的”。[16](P738) 英美法系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精神散见于大量判例之中。有学者概括出其侵权法理论的一个特色是,侵权行为导致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或者说对侵犯权利的救济手段是损害赔偿,并指出两大法系侵权法关注的都是损失与赔偿。在侵权法的历史演进中,从加害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无过错责任,所涉及的都是损害是否赔偿、由谁赔偿等问题,其归责原则概为私法赔偿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18] 也就是说,将侵权看成是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侵权归责一般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由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是针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言,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根本。这一特点使得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其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于侵权归责调整之列,而只能是基于物权请求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将责令停止侵权作为侵权之债,或是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归责联系起来是不恰当的。[19]
就知识产权侵权而言,它也是民事侵权的范畴。当然,它作为“infringement”与一般的“tort”具有不同的特点,即它包含了绝对权的请求权相对应的侵害。虽然除包含损害赔偿责任外,侵害行为人所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与财产利益无关的责任,如郑成思教授指出,这种与财产无关的责任未必以过错为前提,其通例是无过错责任。[20] 但是,就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而论,这种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责任”,是没有必要考虑过错或者无过错因素的,因为这些“责任”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被侵害后所必然具有的。坚持无过错责任论者的一个重要观点恰恰在于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视野。无过错责任论者还以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8条和第134条的规定为例说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涵盖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没有必要将排除性责任排斥在侵权责任范围之外,因而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1] 其实,这一问题在前面的阐述中已做了回答。这里只提及一下的是,主张无过错责任的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已对
民法通则第
134条的规定提出质疑:国外经典的民法典均是将主观因素(或再加其他要件)与赔偿责任相关联,决不涉及其他民事责任(诸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我国过去的侵权法研究是否存在误区?”[22] 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何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认为:“无过错责任的知识产权学者对归责原则中的‘责’做扩大解释,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归结为无过错责任之后果”,这一观点值得商榷”。[23] 我们深有同感,认为这是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不适当扩大的结果,并主张归责原则只与责任的承担有关,而与侵权行为的认定无关。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过错责任原则的平衡理论讨论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它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不仅是一种私权保护机制,而且是一种典型的维护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机制。因此,寻求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如
著作权法体现了“在授予创造者的权利和留存公众的权利之间的平衡”;[24]
专利法体现了“在发明者的利益和一般公众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25]
商标法则体现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与
商标法的自由竞争目标相平衡”。[26]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这种平衡体现为多种方式和手段,而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有力制裁与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考量上,作为平衡正当利益失衡状态的归责原则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实现上述平衡的重要原则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