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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兼与无过错责任论者商榷

  我们认为该学者的评论很中肯,并认为无过错责任论者的上述理解值得商榷。无过错责任论者没有看到或者忽视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就侵权责任而言的,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类的“排除性责任”不应包括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范围之列。如果再深入考虑一下,我们也可以看出其主张存在的问题:假定无过错责任主张成立, 由于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那么其他一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了。显然这一结论是有问题的。
  进一步说,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者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类的物权请求权不需要存在或证明有过错视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依据,如果我们从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以及请求权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借鉴价值等方面审察,就可以进一步看出其存在问题的实质了。
  所谓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为一项相对权,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请求权首先要求有支配权的存在,支配权也是与请求权相关联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物权为典型的支配权,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支配权。
  通常认为,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基于物权而要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的原有状态或侵害危险之前的状态的权利。关于其性质有不同的见解,但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则是各国均承认的。至于有学者主张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非具有本质的不同,“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14]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根据传统的物权理论,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三种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预防妨碍请求权(也可以表述为不作为请求权)三种。[8](P87)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许多场合对物权的保护,除物权请求权外,还有债权请求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当事人可以同时诉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就出现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并存。确实,对物权的保护的结果中,常常包括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此时责任性质已经转化为债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所以在两种请求权并存情况下,不能将当事人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作同一性质理解。郑成思教授还提出:“作者对‘发表权’、‘修改权’等权利的主张,既不属于‘物权法’中将定出的‘物权请求’,也不属于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债权请求’。而停止对‘发表权’或‘修改权’侵害,显然也不应以侵权人的‘过错’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先决条件。”[15] 对此,史尚宽先生曾指出:“人格权因其为绝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得参照民法第767条请求防止之。” [9](P12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7条就是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在罗马法上也是如此,当时的对物之诉是指为维护可能遭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绝对权利的诉讼,这类权利除物权外,还包括身份权利或资格权利以及家庭权利。知识产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和排他性,并作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但这个特征并不妨碍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知识产权中的运用。[16]
  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责任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请求权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以外的法律救济措施也同样重要,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作为法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违法行为,只有赋予知识产权人以这类排除类请求权才能使其知识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这就不难理解,为何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一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救济措施中规定了禁令和损害赔偿。如英国专利法规定了相当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请求禁令救济的条款;德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赋予了权利人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的权利;日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赋予了权利人对侵权行为类似的请求权。还如我国台湾1998年“著作权法”第84条第1款也规定了著作权人排除妨碍等方面的禁止请求权。我国台湾知识产权理论也认为,知识产权保护须区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即权利人对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此种请求权以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条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10](P172) 禁止请求权的实施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原因在于禁止请求权是基于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实现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之所以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则是因为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否定性法律评价,这种评价的标准即是行为的违法性,与行为人的过错无关。
  基于以上论述,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方面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是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支配权和对世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而产生的,其行使适用于损害赔偿之外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的,法院基于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对绝对权的侵害,在不考虑侵害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可以径行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等。根据实务界人士的介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和支持知识产权人的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并通过判令不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形式,与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形式结合,取得了较圆满的效果。[11](P47)实际上,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论者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忽视了对知识产权侵权形成的债权责任确定与作为支配权和对世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区分,并且对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与侵权责任关系有所误解。这种误解,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侵权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作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的判决,被他们理解为确立知识产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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