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将无过错责任视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存在问题。无过错归责是一个毫无弹性可言的封闭框架,损害与责任之间呈直线对应关系,有损害即有责任。但在知识产权侵权判断实践中,事实远非如此简单。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代社会已经不单纯只是个财产权保护问题,它常常涉及市场竞争格局和策略。[4](P581)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专有权、垄断权,并且首先表现为法律上的一种排它权。但知识产权人只有行使自己的权利、知识产品只有在市场中予以流转,知识产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也才能真正得以实现。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其法律上的垄断权转化为市场上的垄断权。也正是由于这一特性,知识产权领域同样存在反竞争行为问题。这就不难理解,很多国家都对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竞争法予以调整。但在一般国家,竞争法规制的前提条件是行为的过错。过错因素是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争法规制的桥梁,没有过错标准的存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规制将成为相互冲突的法律。没有人会认为,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放弃竞争法对其规束。
最后,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属性及实现知识产权法宗旨的视角来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严重问题。考察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沿革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使命是处理现代社会大生产中一些特定的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反映了现代社会的正义观,是特定社会主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该原则不具有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功用,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置条件并非行为违法,而是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民事责任之产生,皆以损害为必要。但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尽可能恢复因损害所破坏之均衡,即在于以责任者之费用,使被害人能再处于如同损害未发生时之情形。无过错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即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5](P129) 它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条件。[6](P129) 可见无过错责任强调损害的存在,强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并不强调行为的违法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于“反社会” 性质的制裁,而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7](P162)
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则是通过鼓励知识产品创造果,促进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公开和被广泛利用,从而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科技和文化进步的目的。实现知识产权法宗旨的重要手段是对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这也就是在当代,知识产权问题总是和“知识产权保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重要原因。勿庸质疑,知识产权保护又是和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有效制裁紧密相连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被认为是一种反社会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法的相关侵权规定,既体现了社会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强烈体现出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确定方面,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失是不够的,还必须重视立法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场和对侵权者惩罚教育功能,强调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上面阐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强调行为违法性的实质,将使知识产权法对违法行为制裁的强调无法体现。[⑨]
(二)请求权的忽视
知识产权侵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侵权之一种。无过错责任论者在学术讨论中将侵权责任的要件等同于侵权赔偿四要件,[⑩] 其实中间还有一个被忽视的请求权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分,而是将二者统一为债权请求权,即将物权请求权作为民事责任进行规范,没有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独立请求权的地位。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与作为债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被统一规定为侵权民事责任形式。换言之,
民法通则是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合并为民事责任。现在的问题是,所谓的归责原则究竟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还是仅仅就“债权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探讨?郑成思教授认为探讨归责原则应当就所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讨论,因为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11] 确实,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第
118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从这个角度讲,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就所有的民事责任而言的。但我们需要进一步注意到的是: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的逻辑结果。
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承担,实际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债的义务,必须与物权请求权明确区分。
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篇中却没有区分承担不同民事责任的条件和方式,而只是笼统列举了十种民事责任形式,试图建立一元化的责任体制。这种与大陆法系颇为不同的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使得一些学者认为有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会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产生,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引起停止侵害等责任的侵害行为也应纳入侵权范畴。这一认识否认了物权请求权作为独立请求权的地位,认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只能依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有学者进一步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从这个角度出发予以明确,过错原则不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而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12] 有学者对此评论到: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不作为请求权的规定,而是将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统一规定在民事责任制度中,结果是将这种不作为请求权也当成了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这使得我国部分学者形成了一种成见,即上述民事责任也是侵权责任。由于
民法通则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一般归责原则,故排除妨碍之类的不作为请求权也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当他们带着这种成见去考察国外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规定,必然得出国外知识产权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结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