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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2)A 国没有关于重组措施的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决定不予重组,而B 国或C 国有重组措施的法律规定且根据其规定应予重组。
  面对上述情形,不论A、B、C 三国是采取破产普遍性原则还是地域性原则,法律冲突都可能产生。
  我们注意到,在欧盟,由于重组适用的法律为母成员国法,并且只有该国的行政或司法机构有权决定此类措施的实施,因此,在信贷机构母成员国起动的重组措施将自动地在信贷机构经营的所有成员国获得充分效力,而不管母国和东道国有何法律差异。然而,对总部在EU 境外但在两个或多个成员国设有分支机构的信贷机构,其有关重要重组措施的情形则不同。《指令》认为,当东道国当局决定对在一个以上成员国有分支机构的非EU 信贷机构实施重组措施时,很可能其他国家机构或者起动重组措施或者终止信贷机构,如果这些国家有更合理的理由或因为其法律没有此类规定。因此,尽管每个成员行政和司法当局努力协调他们的行动,但这显然在普遍主义原则之外。[12]
  欧盟的规定透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由于各国对破产所持态度及法律规定的差异,使有关国家采取的重组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种种困难和冲突。当不同的国家适用不同的破产法同时开始破产程序时,一国的程序不被另一国承认,在缺乏合作与协调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关于是否应当进行重组或清算问题的相反结论,从而产生冲突。
  (四) 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法律冲突
  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是各国国际私法体制的一个问题,同时也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内容。
  由于该问题与破产域外效力紧密联系,为此,在具体分析破产程序承认与协助的法律冲突之前,先简要了解破产域外效力的两大原则,即破产统一性原则(亦称普遍性原则) 和地域性原则。根据破产统一原则,银行破产只允许一个合格的法院来决定债务人的破产,即债务人总部或注册在所在国法院,其判决在其他国家(这些国家中破产债务人可能有资产或分支机构) 有效。地域性原则则意味着破产程序只在破产进行国有效,对每项破产财产,法院将适用其自己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任命他们自己的清算人。在国际银行破产实践中,这两种体制并存本身就意味着,破产程序的承认可能存在法律障碍。例如,银行总部位于采取破产统一原则的国家(A 国) ,但其在严格实行地域原则的国家(B 国) 设有分支机构,如果该银行破产,A 国法院将要求B 国承认其开始的破产程序的效力,并对位于B 国的财产提出主张,然而B 国只认可在本国进行的破产程序,因而拒绝承认A 国破产程序的效力。[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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