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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1) 在对纽约分支机构进行清算时实行的抵销能否在卢森堡得以实现尚不清楚; 
  (2) 如果英国分支机构的倒闭是源于卢森堡的清算,很难确定卢森堡的清算方是否能够起诉英国分支机构的客户以要求全球赔偿贷款,即使这笔贷款根据英国的法律可以由客户的存款予以抵销; 
  (3) 银行的纽约监管者在将纽约分支机构视为一个独立法人进行清算时,在是否能够要求顾客用其在英国分支机构的存款全额偿还纽约分支机构账户上的贷款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英国的法律,这笔贷款可以用来抵销其贷款。
  法律适用的冲突还体现在对非违约方可执行合约的保护问题上。由于破产导致可执行合约的取消或推迟,可能使一个有清偿力的交易对手陷入困境,而且还可能出现非违约方无法履行与其它银行的合约,从而产生进一步的违约,因此威胁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可这种结果却内在于破产计划中,因为破产实体已没有机会能够履行其所有合约义务。然而,某些合同安排(如抵押担保、净额结算协议) 的目的就在于当破产出现时能保护其他当事方,故法律规则至少应当为可执和垢合约规定在破产情形下必要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使非违约方能够迅速明确其受益和损失,以便它能在其他套值交易中做出适当的变化,从而有效管理其市场风险头寸,同时还能使非违约方免遭破产管理人“精挑细选”(Cherrypicking ,即执行有利于破产机构破产财产的合约,但拒绝支付有利于交易对手的合约) 的可能性。EU《指令》就特别规定,关于监管市场中进行的净额结算协议、再回购协议将由支配这些协议的合同法所调整,美国1991 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也明确保护金融机构间合约中存贷结算条款的可执行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有此类法律规定,根据Pickel (2002) 的报告,至2002 年1 月1 日,有22 个国家通过了净额结算立法(netting legislation) ,同时7 个国家在现行法律中有此类规定。[9]而其他国家终止结算协议(closeout netting agreement) 的可执行性仅仅受到法律观念的支持,甚至在少数国家,还没有得到(法律) 观念、先例或法律的支持,因此其可执行性更令人怀疑。[10]
  还有一个问题也特别值得注意,即破产银行的重组措施,[11]现在假设,总部在A 国的银行分别在B 国和C 国设有分支机构,如果该银行破产并涉及重组措施,那么可能出现下列情形: 
  (1)A 国根据其法律决定进行重组,但B 国和C 国都没有关于重组措施的规定或根据其法律规定不予重组,或者,B 国有类似于A 国的法律规定,但C 国没有关于重组措施的规定或根据其规定不予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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