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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三) 法律适用冲突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产生不同的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而法律适用在破产案件中是一个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在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理上,程序法一般适用法律地法,不适用其他国家的程序规则,这是司法主权原则的必然反映,对此也较少产生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6]基于此,笔者主要探讨国际银行破产实体性问题(如破产抵销、净额结算等) 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实体问题是指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开始破产程序的各国法律往往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也可适用非法院地法。2001 年出台的欧盟( EU)《信贷机构重组与清算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就明确,作为一般原则,信贷机构破产应适用母国的相关法律。[7]但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指令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抵销、所有权保留、净额结算及回购协议等。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国际银行破产所涉国家众多,这些国家可能有的对此做了相应规定,而有的却没有要求,即便是做出法律规定的国家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因此,当破产法院依据准据法适用外国法时,将出现同时适用多个国家内容各异的法律的状况。下面以破产抵销及结算协议的执行为例对此进行分析。
  破产抵销是指破产程序中互负债务的债权人直接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负的相当数额债务的过程,如贷款与存款的相互抵销。国际银行破产案件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国家,且常常涉及到国外追索财产(包括债权) 的问题,再加上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的、人们普遍接受的有关此问题的国际私法,从而使不同破产抵销制度之间的差异尤为复杂。从巴塞尔委员会1992 年《国际银行破产清算》报告所涉及的英、美、卢三国法律看,其内容十分不一致。在美国,允许对同一机构账户的同一币种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同币种间的债权债务以及不同机构间的债权与债务不能抵销。而英国法律规定的抵销范围相对较广,英国不要求所抵销的债权债务须是同一币种的,或须在同一机构账户上,或发生在同一国家。
  卢森堡的法律则规定数量、流动性和期限固定的债权,可以在清算前进行抵销,一旦发布清算命令,就不允许对债仅债务进行相互抵销(除非债权债务在相关交易进行时达成了特殊协议) 。可见,允许实行破产抵销的法律制度与不允许实行破产抵销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将国际银行视为一个单一实体而进行的破产抵销制度与将国际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独立实体而实行的破产抵销制度之间也存在着不同,而且破产抵销的具体条款也有可能不一致,从而影响在不同法律框架下国际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例如,[8]一家在卢森堡注册的清算银行在英格兰和纽约设有分支机构,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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