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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银行破产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研究

  单一实体制度和独立实体制度所引起的法律冲突是明显的,因为“一家跨国银行很可能既在实行独立制度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也在实行单一实体制度的国家设有分支机构”。[5]国际信贷商业银行(BCCI) 破产就是典型案例,在该案中,美国采取独立实体制度,而卢森堡和英国则实行单一实体制度。其结果是,BCCI 美国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在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以及该银行美国资产的清偿中拥有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不能申请参加清算,其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资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英国,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参加银行的清算。而且英国在银行清算中还实施了“财产混同”原则,以防止债权人参加一个以上的清算程序,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不仅如此,单一实体和独立实体两种制度并存的现状与国际银行并表监管原则也是不相一致的。
  巴塞尔委员会1983 年《巴塞尔协议》和1992 年《最低标准》确立的并表原则将国际银行总部和外国分支机构的主要监管责任置于母国监管者身上。相应地,银行外国分支机构作为母行的一部分,其经营和风险主要由母行控制,清偿力也主要由母行承担。因此,这些分支机构的破产也应由监管国即母国的破产程序处理。但在实行独立实体制度的国家,东道国将对分支机构单独开始破产程序,并阻止其他国家破产法院或有关当局从该国获得资产。而我们知道,在并表监管原则下,银行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此各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是不平衡的,独立实体制度使作为一个整体的银行被分割成一个个“单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算,这必然导致不同分支机构债权人被区别对待。更为甚者,为便于清算,破产一般不对分支机构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但却承认一家分支机构(或银行) 与一家倒闭银行的一附属机构间的债权债务。为此,如果一家分支机构是其他机构的净“债权人”,即向银行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了资金,那么它很可能难以实际收回其“资产”。因此,在独立实体制度下,拥有大量净“债权”的银行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将发现,与其应享有的权益相比,在当地的清算中,他们只能在这一分支机构的剩余资产中变现很小的一部分。相反,负有大量净“债务”的银行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在独立实体制度下却能获得比其应享有的权益更高的清偿率。
  此外,单一实体制度与独立实体制度的的冲突还表现在“监管限定”(Supervisory ring2fencing) 上,出于各种原因,监管当局有时试图保护银行(或分支机构) 的资产或限制其某种风险头寸。应当讲,这种限制无论是在单一实体制度下,还是在独立实体制度下都有利于作为一个整体的银行的清算。但如果是受到并表监管的国际银行破产,而该银行又在上述两种制度的国家都设有分支机构,那么监管限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一致的。在单一实体制度下,银行在世界各地的债权人都有权在清算中要求清偿。因此,监管当局对银行的某一分支机构实行监管限定,并不能像采取独立实体制度的国家那样提高当地分支机构债权人的清偿率,但这种限定有助于增加银行全体债权人受偿的资产总量。在独立实体制度下,监管限定将导致东道国监管当局要求将资产转移到分支机构(从母国或其他地方) ,以保护那一分支机构债权人的利益。但母国的监管当局却不愿意这样做,因为这意味着支持银行总体负责的资产减少。当银行进行清算时,对世界各地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清偿率将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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