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陪审团”这样的翻译显然是对西方“Jury”制度误读。通过上文的对“Jury”历史渊源的叙述和美国宪法条款的规范性解读,已经能科学、合理的认识“Jury”。综合上文形成的三个结论,“Jury”具有同辈审理、集体独立决定、随机遴选的三大特点,笔者可以顺理成章地做出真实、恰当的翻译:“临时性公民裁判团”,翻译为“裁判团”。
四、“Jury”历史渊源的正名
基于上文给出的“Jury”之确实含义,我们可以认定,在探寻“Jury”源头时,理当追溯到实行直接民主制的古希腊某些城邦国家,如雅典,而不能说英、法是现代“Jury”的源头。雅典的司法制度的特点即为:“全体雅典公民作为一个整体,其有审判它的成员的资格。审判员由抽签决定,凡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被选的资格。”[xiii]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受审的形式即是由501人对其进行投票决定其是否有罪的模式。
【注释】 作者单位: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大陪审团”主要职责是负责起诉,但还有“调查的大陪审团”,有调查的职权。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做论述。
美国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还规定了“大陪审团”制度,由于本文只涉及“小陪审团”的讨论,因此对其不做研究。
网络上的一篇文章《正名我国一百多年的对“jury”的误读》更是认为这种说法有误,并归为对“jury”误读的重要原因之一。参见,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5622。
对于什么是“附条件的关联性”事实,由于本文重点不在此,不作展开,可参阅陈界融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另外,审判常识事实(judicial notice facts)也由法官来认定。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0条(b)项的规定,在“陪审团”做出裁决后,具备一定条件的败诉方可以向法院提出一项动议,请求法官不理会“陪审团”的裁决做出判决(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judgment)。
《司法法案》(Judiciary Act)Sec.29规定:可能受死刑罚的案件审理时,“陪审员” 的由抽签选定,也可以按照各个邦国(state)现行的陪审团组成方式进行,只要联邦执法官或法院认为规定陪审团产生方式的此类法律能使得陪审员选定方式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