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介绍“Juror”挑选等程序前,还有必要引一段历史事实。1215年,作为限制王权的重大宪政历史文献——《英国自由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No freema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zed,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harmed--nor will we go upon or send upon him--save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peers……”该条内容规定了由被告的“peers”(同辈人、同等人)审判的司法制度,对王权之司法权无疑是很大的限制,而这一“同辈审判制度”正是现代“Jury”制度的精义所在。同辈审判,也可以理解为平等审判,在现在司法平等的体制下,还可以理解为民众审判,这样的审判制度透露的信息是防止专制国家对个人的法律滥用,以肆意剥夺权利。因此,过渡到这里要讲的“公正”的含义,那就是“公正juror”的原则之一即为——与被告平等的“juror”。
在联邦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首先从“陪审员”员名单中随机挑选的候选人,并传唤到法院[6],这份名单通常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要达到的合理目标就是要覆盖百分之八十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百分之九十的地区人口。”[x]这些人在公开的法庭中,接受有关其能否成为“陪审员”的一般资格问题的询问。这种程序由专有的名称“voir dire”,意为说出事实。控方和辩护人在此程序中,向法院提起“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和“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7]请求,来排除各方认为不公正或有可能不公正的“陪审员”。因此,笔者认为,第六修正案所谓的“陪审员”的“公正”,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客观标准,而是通过控、辩双方选择己方认为绝对公正“陪审员”的方式,来达到相对公正的目的。最后选定的“陪审团”对于对方来说,是相对公正,但对于中立的法院或者我们看来,其实即为“绝对的公正”。
结论:“Jury”的遴选性质是随机性的,“Juror”成为一种人人可党的常规职务,由此显示了很强的民主性。这就决定了“Jury”审判制度的性质是一种公民审判、民主审判,是主权在民,司法权人民有权行使的
宪法精神落实和具体表现。
三、正名——“Jury”准确概念的厘定
行文至此,已然可以发现“Jury”对应的惯用的中文翻译“陪审团”是不正确的,用“陪审”(包括“陪审团”、“陪审员”等)的“陪”字来翻译(其实就是解释、解读)西方的这一民主司法制度是有很大问题的。
“Jury”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解释为:“被召集起来,在审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的一群非法律专业人员。”[xi]《最新英汉法律词典》中,“Jury trial”的解释为:“陪审(指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而不是由法官审讯。)”[xii] 仔细对比可以发现,前者的解释(翻译文)与后者的解释显然存在矛盾,如果只是所谓的处理事实问题,履行协助性职能,就确实是“陪”的角色,但后者又怎么能说“不是法官审讯”。我们再看看《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Jury”的英文释义:“group of people in a lawcourt who have been chosen to listen to the facts in a case and to decide whether the accused person is guilty or not guilty.”很明显,英文解释表述的是“Jury”,也就是所谓的“陪审团”定夺被控犯罪人是否有罪,进而决定他人生死命运。掌管生杀权力的这样一群人如果被定义为演绎“陪”或者协助的角色,那么“陪”的对象,也就是职业法官们难道能负起比定夺生与死、罪与非更重大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