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权的可执行性
一项权利能否被执行,关键看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成为执行标的,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积极条件,即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主要包括:(1)、该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一项权利只有具有财产价值,才可能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反之,因其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不可能进入强制执行标的的视野,如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因不具有财产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2)、该项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一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是其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要成为执行标的还必须能够把体现在该项权利上的财产价值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所有,这就要求其必须具有可转让的属性。[7]
2、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主要包括:(1)、法律上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具体包括两种:第一、实体法上禁止让于、查封的财产,如土地、矿藏、毒品、淫秽品等不准流通的物品;第二、程序法上禁止查封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查封的财产等。
(2)、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主要也包括两种:第一、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与债务人的身份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的财产,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第二、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财产,如债务人的礼拜用品、荣誉奖章等。[8]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9]从股权的这个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股权完全具备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条件,具有可执行性,理由如下:
1、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股权中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两者相互关联,都是股权不可或缺的权能。其中,非财产性权利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而财产性权利则是一种目的性权利,在股权中居于核心地位。将股权作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固然不妥,但将其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则是毫无疑问的。正是股权所体现出的这种财产价值,构成了股权可执行性的物质基础。
2、股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首先,从理论上分析,股权具有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即股东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将股权转让给他人。”[10]股权只有具有可转让性,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因为,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任何一种商品只有流通起来,才能发挥其作为社会资源的作用,股权也不例外;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总体上允许股权的自由流通和变现,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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