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参与行政程序,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阐述。
虽然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其做出无须通过相对人的意见,但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赋予其参与的权利,以保障行政程序顺利进行;[10]参与原则使相对人能够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是当代公正民主的要求;赋予相对人参与权是表现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行政决定对其更具说服力;参与原则促使行政主体在当事人监督下公正行使职权;参与原则是我国人民政治民主的直接体现。
参与原则要求行政程序在设置上应考虑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实际可能性,在方式、时限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渠道和便利,保证其意见充分表达;同时,除特殊紧急情况,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应作为某些可能严重影响自身权益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另外,其他法规也应落实对参与相对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保证其参与的积极性。
(三)时效原则
时效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的行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关于时限的规定,及时地行使行政权力,具有高效性。这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逾期则不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时限内处理该行政案件,做出行政决定,逾期不处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无论是对行政行为的实施还是对相对人的救济,法律都要求其在公正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效率性。因为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很广,它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经济生活,行政主体所面临的繁重行政事务要求其处理具有效率性;社会事务的发展变化要求行政管理具有效率性,社会总是瞬息万变,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及时地针对当时的情形做出合理的行为,符合行政法的精神,任何滞后的行政管理都可能不再适合变化的情形,反而阻碍社会的发展 ;行政程序的效率性还可保证对相对人的及时救济,保证相对参与的积极性,维护行政权力的威严。
时效原则除上述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程序内容上的要求外,还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考虑行政程序本身的效率性,仅保留实质内容,去除赘余,精简程序;其次,考虑行政程序适用的必要性,即一个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应当引入行政程序(如紧急情况的适用);还有,考虑行政程序适用的效率,即有多种程序方案可选择时,选取最为便捷的,但以充分实现公正为先;最后,在行政程序上可引入司法中的判例制度,优先适用先前情况相同的处理方式,但以相对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为限。
(四)法治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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