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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三)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程序法具体原则
  如前面所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区别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有利于更好的应用特殊优先于普通这一原理,同时在具体原则无法解释时用基本原则进行补充,使行政程序的执行更具合理性与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具体适用于行政程序领域具有普遍实用性的根本原则。其应具备三个构成条件:(1)基本原则应贯穿于每一个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整个过程;(2)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行政程序的各方面;(3)基本原则在行政程序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区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
  二、 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
  (一)法律程序的价值
  法律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法律程序在英美的普通法系中成长壮大,美国甚至将“正当律程序原则”写入他们的宪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宪法规定明确了法律程序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是与英美普通法系重视程序的传统相适应的,它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立法上提供了示范。程序是现代民主公正的象征,它的先定性使人们可以预先对程序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有效的实现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充分保障各方的利益,避免了过去那些暗箱操作等专制行为,可以说是法律程序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由野蛮走向文明。
  如上所述,法律通过由人们普遍认可的程序让法律的决定过程变得更加透明公开,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尽可能的保护,这体现了法律程序公正一面的价值;同时法律程序人们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有据可依,减少了相互协商的成本,排除了某些无用的争辩,这又是法律程序在效率价值上的体现。
  (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4]由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中,行政机关是强势群体,行政相对人是弱势群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等诸多特点使这种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强的内部性和技术性,促使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制定自己的行政程序法规,但因各国的情况不同其在行政程序立法上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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