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训及启示
通过此案,第一被告某银行某支行除了在新开户的管理方面存有过错外,还暴露了其在大额现金支取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漏洞,根据《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
五条规定:存款人的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账户办理。一般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办理现金支取。另根据《某省现金支付管理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开户单位的大额现金(指单笔或当日累计超过10万元)支取,开户银行应要求开户单位填写《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按规定审批后支付。《审批表》应附于支付凭证后与当日传票一同装订。《登记表》由开户银行分(支)行汇总于月后10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按照以上规定,“某市某镇竞业五金厂”如果开立的是一般账户,就不能支取现金,即使是基本账户,大额取现也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做好登记和备案。然而,这些规章形同虚设,票据非法持有人在很短的时间里,轻而易举地将30万元全部提现取走,虽然法院在此案中并未据此直接追责,但以上现象表明某银行某支行在现金管理方面同样也存在风险和隐患。
法院最后判决某银行某支行败诉并承担部分责任,6万多元的损失换回了一次教训,也许有人会认为这算不上什么大案要案,但笔者不认为涉案金额小,就可以轻易地息事宁人,希望通过对这一败讼案例的分析,能给大家带来某些警示:规范管理时刻都要重视,经营风险大小都要警惕。本案的涉案金额只是30万元,法院也只是判某银行某支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假如是300万元、3000万元或者更多呢;假如法院的判令责任比率更高呢;某银行某支行的损失也许将远远不只是几万元就可以了事的。本案又一次敲响了警钟,如果没有平日一贯严格的要求、规范的操作,原谅和姑息看似不大的“违规”,不及时预警和指正,这些行为可能会变得习以为常,可能会积重难返,最终也许会形成重大的风险,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将付出惨痛代价。
85.某银行与××百货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案
一、案情介绍
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4月8日为××百货有限公司开始签发不足额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3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担保单位为某市××丽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第一责任人为宋某,目前该笔承兑额度已经结清;1999年2月13日又为该公司审批不足额银行承兑额度5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担保单位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第一责任人也为宋某。由于企业决策失误,1999年12月开始,企业经营实际处于停顿状态,无现金回流,无力偿还到期承兑敞口部分,至2000年9月18日,造成某分行某支行承兑垫支395、2万元,于2001年3月转入逾期贷款,至2002年转入呆滞贷款。目前该企业法人代表失踪,同时,担保单位××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停止,亦无可变现资产和担保能力。某分行某支行遂于2001年8月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获胜诉,于2002年4月26日申请执行。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某分行某支行全力配合,积极查找财产,但××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用房本身就属于租赁用房,无实际财产可执行,担保单位为空壳企业,无担保能力,经过积极催收,仍未有结果。某分行某支行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两企业因两年未参加年检,已被注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6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执行。
借款人情况:
××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某市华中食品城17区,公司地址位于某市伊河路1号附1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土杂、五金,公司经营用房属租赁,所有权并非××百货有限公司。经查,该企业自2000年至今未参加过工商营业执照年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973年11月20日生,大学文化,毕业于某省财经学院财务管理专业,1997年1月与路某出资成立××百货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此人于2000年不知去向,经某分行某支行与法院多方查找,至今未有结果。 担保人情况:
担保单位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为合资经营(港资),注册地址为某市某商贸城六楼,经营范围为餐饮、卡拉OK歌舞厅、健身房,公司经营用房属租用某市某商贸城,由李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该企业自2000年起未参加过工商营业执照年检。
二、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
××百货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300万元,某分行某支行于1998年3月10日上报,并于1998年4月8日获分行审批。1998年12月该企业又向某分行某支行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00万元,于1999年2月13日获分行审批。
以上两笔承兑额度企业均使用充分,但该企业早已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自2000年5月24日到期的承兑汇票开始发生垫支,共9笔,总金额395.2万元。
2001年3月,某分行某支行将垫支的395.2万元转入逾期贷款,2002年转入呆滞贷款。
三、法律诉讼情况
某分行某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01年8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法院审理于2001年10月10日下达(2001)郑经初字第250号判决书,某分行某支行获胜诉,两被告企业在法院判决后未支付任何贷款本息,某分行某支行于2002年4月2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经多次查找执行未果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8日下达(2002)郑法执字第155号裁决书,终结执行。至此,法律程序结束。
四、教训及启示
1.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企业经查无任何财产可执行用于还贷,司法程序终结,企业已停止运营,395.2万元贷款本金已形成事实损失。借款企业以及担保企业缺乏市场前景,在短时间内就已经解散,失去了清偿贷款的能力,是形成本案的重要原因。
2.对借款人的信誉极其偿还债务的能力进行分析和研究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只有在进行严格、认真、细致、科学的信用分析之后,才能作出贷款的决策。对借款人的信用分析是贷款决策的前提。商业银行贷款在客观上存在着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借款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偿还贷款本息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在贷款决策之前,要切实弄清企业的风险状况,但信用风险大于商业银行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一般就应当拒绝贷款。但是,商业银行也不可能拒绝一切有风险的贷款。由于未来情况变化的不确定性,每笔贷款都会有一定的信用风险,因此,商业银行要通过信用分析来预测贷款可能遭受的信用风险度,也就是评价借款人未来偿还贷款的意愿和能力,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减少或者避免信用风险。
4.做好对借款人的信用分析工作对于商业银行意义重大。可以帮助信贷人员在贷款发放之前了解清楚企业的资信状况和偿还能力,从而使损失最小化,利益最大化。
86.某银行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票承兑纠纷案
一、 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
被告: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
2000年11月23日某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用途为银行承兑。以上授信由被告一以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二与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协议,某支行分别于同年11月29日和12月4日为被告一开出金额为2356200元收款人为怀科公司和金额为7143800元收款人为旺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期限均为出票后六个月。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汇票款项,致使某支行垫款金额达4691000元。某支行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汇票垫款及利息,如被告一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应依法处置抵押物,同时被告二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辩称争议所涉授信实际是以汇票承兑为表现形式的贷款,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告二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是某支行与被告一合谋骗取其提供担保,要求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