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训及启示
(一)商业银行应明确各分行、支行以及办事处的业务权限,在客户申请某项业务服务时,应在客户提出业务要求时提示客户各分行、各支行以及各办事处的服务范围,避免出现业务权限与业务主体资格相矛盾的情况。以上所提到的案件中,正是因为分行、支行在处理实际业务时,其业务权限与其业务主体资格发生了矛盾,使客户在法庭诉讼当中,对银行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发生了质疑,也成为了本案双方争论的一个焦点。
(二)由于目前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等类似文件是否视为一种融资贸易协议,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各个法院的认定也差别很大,为了有效避免司法裁判风险,免除对于该类申请书的的理解误差,商业银行应需在该类申请书中加入适当的条文,将该种申请书中隐含的贸易融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更加明确化,或以一种正式的合同文本来规范此种贸易融资关系。而不应简化成《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等此类文件的形式来确立该种合同关系。
(三)商业银行的同一项业务品种的相关文件应该统一,保持一致,并具备承接关系。例如本案证据之一《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表述为“……与其签定贸易融资协议或契约 号,给予其贸易融资 万美元/港币,用于进口开证……”,但从该项业务品种的各份相关文件并不能找到确切的《贸易融资协议》,而只能通过惯例以及旁证来推定此《担保书》是对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告提交的《进口开证减/免收保证金申请书》的担保合同。
78.某银行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是由美国亚洲战略投资公司与某市××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在某市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美双方各占40%和60%的股份,董事长由美方选派,总经理由中方担任。
1996年5月到11月期间,××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前任总经理梁某持公司董事长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多次向某分行开立信用证。某分行根据其申请,先后共计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13笔,其中一笔被撤销作废。××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均在信用证付款通知书上承诺同意付款。
1996年11月,梁某赴美考察,超时不归,下落不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随即核查公司财务账目,并于12月4日通知某分行,其前任总经理梁某经手申请的12张信用证中有4笔金额共计495万美元的信用证未经合法授权,不承认其效力,要求某分行停止对外兑付。某分行认为其××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除的信用证是根据××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申请书,并按一定程序开立,12份信用证的开证手续一致,开证及承兑手续齐全,均符合国家规定和国际惯例。基于维护银行对外信誉的考虑,某分行拒绝了××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止付要求,双方围绕该4笔信用证的纠纷由此产生。
1996年12月11日,某分行以××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不承认4份信用证的效力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随后提起了诉讼,诉请法院确认这4份信用证的效力。1997年9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这4份信用证有效。××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该纠纷发生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通过香港警方的调查显示,梁某勾结信用证受益人中的不法分子,在纠纷发生前已经将承兑汇票的款项贴现。
上述4份信用证分别于1997年7月、9月和10月到期,某分行在征得某银行总行同意后按期向国外银行作了垫付。
二、本案的影响
该信用证纠纷案虽然未给某分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给双方都带来了较大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首先,当事人双方都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对簿公堂,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于法律诉讼程序,这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产或经营活动。其次,××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数百万资金被骗,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某分行应负责任,同时致函和通过美国驻华使馆给中央有关部门和某市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保护其在华投资利益,并表明美国官方及舆论对此事件的关注。××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这些行为,在事实上已给某分行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三、教训及启示
某分行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信用证纠纷案,××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的诈骗是其内在诱因,同时,××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及某分行在其内部管理问题上均有漏洞和管理问题。在客观上造成了该诈骗行为的得逞。但是作为银行来说,应该从关于该4份信用证的效力纠纷问题的风险点方面总结教训,查漏补缺,以便为银行工作的开展提供经验。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与某分行关于该4份信用证的效力纠纷问题的风险点主要表现在:
(一) 有关“授权书”的权限范围问题。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在“授权书”中已经申明根据公司的合同和章程,授权总经理签署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所需要的一切文件。从××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与章程看,总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的权限是清楚的,资金的筹措与应用并不包括在内,需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同意决定。总经理申请开立信用证超出了他的权限范围,因此对于公司而言是无效的。
而某分行认为,“授权书”涉及的合同与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文章文件,银行没有责任按照合同与章程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只要看企业提供的文件与手续是否齐全。
虽然法院认可了某分行的观点,但同时也说明某分行贷前审查制度不健全,导致风险产生。××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外汇储备贷款客户某市××汽配工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和贷款的最终使用人,同时又某分行的客户,某分行居然说未看过其公司合同及章程,这是一个严重的不足之处。企业和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就和公司财务报表一样不可或缺。该点对新成立的企业的审查尤为重要。因此,贷款的贷前审查制度应当健全而且得到很好的执行。
(二)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问题。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该4笔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伪造的。某分行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开立的第1笔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因故撤销后不久,总经理又持同一套单据,仅仅略作涂改就向某分行又开立了另一张信用证。此外,该4份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至案发之日任未到达,事后经船运公司证明,这些海运提单所载的运输并不存在。因此可以表明该4笔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虚假的,某分行实现未发现,应当承担责任。
某分行认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申请时,对任何单独的基础交易均不负责任。对一系列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也不负责任,因而对于这4笔信用证的责任不在银行而在××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而且,对于合理开立的信用证,若无合理的理由,企业不得阻止银行对外付款。
虽然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申请时,对任何单独的基础交易均不负责任。但是如果基础交易涉及诈骗,还是会影响到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因此银行在贷前审查时应谨慎。
(三)信用证的担保
××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总经理1996年7月曾经申请以存于某分行的一笔100万美元的定期存款(存单B)作为开证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但由于存单B已经被总经理在5月申请贷款时质押给了当地的工商银行一支行,不能再作为信用证的担保,某分行未经××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同意,用另一笔1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存单A)作抵押,而且未按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另外,1996年9月,总经理曾经向某分行出具一份《贸易融资总抵押书》,将融资项下的货物、货款、物权单据、汇票、索赔款以及××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存入或将要存入的本外币资金和其他财产作为××汽车制动工业有限公司所有在某分行融资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该总抵押书未按《
担保法》之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因此,担保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