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信用证、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 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并同意承兑,其意表示真实,该信用证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为第一被告垫付款项,第一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第一被告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取得信用证,向原告提供了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保证书,是对其融资行为即减免保证金的行为给予保证,信用证条款的修改并非主合同修改,其主合同是以《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建立起来的一种授信合同关系,其金额、条款并无变更。且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第二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本案负连带清偿责任。
  ××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法律关系确定错误,被上诉人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本案当中,某银行某分行既是开证行,也是付款行,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而某支行并未与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所以某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两个主体,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不能保持统一。(3)开证行在信用证已过期,且单证条件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违规对外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依照信用证的性质及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的规定,开证行一旦接受开证申请,双方就须按开证申请书的规定行事,开证行应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出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各项单据应合理小心的进行严格审查,以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如有不符,应当拒绝付款。上诉人于1995年11月2日向开证行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条款是:“货物目的口岸是中国宁波港;货物装运期限是1995年12月31日前;船运文件必须是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供”。但因信用证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船运文件,该信用证已于1996年1月1日起过期失效,而开证行于1996年7月16日垫款承兑的信用证,不仅不符合原信用证的装运期限,且货物目的港也不是原信用证的宁波港,而是某黄浦港,各项单据完全不符原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依照国际惯例及我国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开证行应当拒绝承兑付款,但开证行仍违规对外承兑货款,造成货款被不法港商骗取,对此,开证行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4)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开证行拒不履行冻结裁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1)该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以及付款行的主体资格是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至于上诉人提出开证行违规对外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开证行对外付款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还予以确认,因此,开证行不存在违规对外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仍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信用证代垫款以及相关的利息、罚息;(3)原审第二被告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开证提供担保,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信用证的主要条款作了变更,且未通知原审第二被告,因此,法院认为,原审第二被告对变更后的信用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已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区投资管理公司依法对二审上诉人所欠申请人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 评析
  (一)理论依据
  1.信用证法律关系
  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劳务或其它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4条)。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银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保兑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银行参加近来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条件,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信用证支付关系一般是根据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即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的实际客体(例如货物)为准,而是以单据为准。
  开证行在开立、修改、审单、承兑、付款等信用证业务的全过程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惯例》)操作,根据《惯例》第十四条规定“如开证行审单后确定单证不符,仍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接受由开证申请人决定”。
  2.保证合同关系
  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包括两种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时,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结合本案评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应解除第二被告××市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诉人××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融资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1.从法律上看,在银行减免收保证金开证业务中,包含着互相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它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表现形式为《开证申请书》和《开证人申请声明》。该合同关系不必然地与融资(借款)合同关系相联系,如全额保证金开证情况下,即不发生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融资,必然不发生对融资的担保。二是贷款银行(开证行)与借款人(开证申请人)间的融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进口开证减/免保证金申请书》约定,受《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开证申请人在其缺乏保证金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其它形式的担保,并提出减/免保证金的申请,银行接受其申请并开立信用证,即完成了融资合同订立的全部要约与承诺行为,融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三是贷款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由《但保书》约定,受《担保法》等法律调整。该担保合同系融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而,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应分别不同法律关系作具体分析,不能混为一谈,似是而非。
  2.在本案中,某银行某分行虽然与××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签有名为“贸易融资协议”的协议,但贸易融资合同关系是明确存在并有效成立的。从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开证申请人在其缺乏全额保证金的情况下,提供××区投资管理公司作其担保人,向银行提出《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书》,银行接受其申请并开立信用证,即完成了融资合同订立的全部要约与承诺行为,融资合同(即借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确定了事实存在融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审第二被告向某分行提交的《担保保证书》以及《贸易融资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合同文本已明确指出所担保主债权为银行给予借款人用于进口开证的贸易融资,“进口开证”只是融资用途,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有关贸易融资协议。因此,只要银行给予借款人的贸易融资不超过所担保的授信额度,未改变融资用途,即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更不能导致免除担保方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开证行在开证申请人申请确认的前提下,对信用证的金额、履行期限、装运期限、目的港等主要条款作了变更,只是对双方已确定的信用证合同关系予以变更,但并未改变贸易融资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被告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的保证责任范围未作任何改变,若解除原审第二被告××区投资管理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即是混淆了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与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本案的开证法律关系,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签定了《开证申请书》后即告结束,原审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系开证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的《减免保证金开证申请书》中已实际成立的贸易融资合同关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