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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信用证、票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姚启建


【全文】
  严格按照UCP500、《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信用证、票据行为,有效防范各类风险。
  一、信用证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商业银行办理与信用证有关的业务,除了开立信用证外,还包括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业务。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劳务或其它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4条)。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银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保兑行、付款行等。
  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银行参加进来是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只要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条件,银行就必须向其付款。信用证支付关系一般是根据基础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但它一经产生即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的实际客体(例如货物)为准,而是以单据为准。
  开证行在开立、修改、审单、承兑、付款等信用证业务的全过程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操作,根据UCP500第十四条规定“如开证行审单后确定单证不符,仍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是否接受由开证申请人决定”。
  (一)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防范
  1.无真实贸易背景问题
  当商业银行遇到信用证与真实贸易背景问题之纷争时,可以利用下列2种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文件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独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6月23日颁布施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其第7条规定:“信用证作为与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规定与UCP500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2.担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据此,商业银行可以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任何契约及信用证中的条款,并不因其他合同或信用证的无效而无效》。”籍此防范担保人以基础关系的无效进行抗辩。
  为了保证银行不因修改信用证或调整对申请人的债权而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银行可以和担保人进行约定,担保人同意银行对信用证和开证申请书修改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为了防范担保问题产生风险,银行应当担保条款的准确度和涵盖度,力争准确而且全面的保护银行所享有的担保债权。
  3.法院裁定冻结、止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期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要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当法院判决基础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并直接要求银行将保证金款项归还申请人,而信用证关系仍然没有解除,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的,银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该文件指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或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提供有关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出处理:对确系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4.货物和货款控制问题
  为了避免提单质押加信托收据的做法对担保造成侵害,银行应当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要求提单必须是“凭银行指示提单”,强调银行对提单的控制。
  第二,若申请人要求提货,则银行指示自己为提货人,取得提单所有权,并向申请人出具信托收据和提单。
  第三,若申请人不赎单或者货物存在灭失的情况,银行可以提示申请人为提货人,申请人从而取得提单所有权。
  (二)信用证一般法律风险防范
  1.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风险防范
  首先,不能因为有信用证作抵押而放松贷款审查,放款前应对出口商的资产负债、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同时,应对信用证的真实性、有无软条款,提交的信用证是不是正本等情况进行审查。
  其次,银行内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打包贷款包含的业务较多,客户情况复杂等诸多因素,要求银行内部要协调。
  再次,银行不要因为有了信用证作抵押就放松其他的担保形式。
  2.单证审查问题
  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银行必须相当仔细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他们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将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因此,银行审查单证时,必须依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信用证,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3.欺诈问题
  银行应当严格操作规程,防止假单、假证。当然,银行还应当特别注意防范信用证的“软条款”风险。“软条款”是指信用证表面要项完备,但其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某些单方面的权利,使得信用证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行为而解除责任。主要表现形式有信用证附加生效条件或信用证条款不易执行等。
  为防止国际贸易术语的欺诈,银行从业人员除了要掌握信用证的知识外,还应对国际惯例有很好的掌握。特别是《Incoterms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4.内部及部门协作问题
  银行有健全的内控制度,可以较好的控制银行内部及内外勾结侵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5.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问题
  银行应当加强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防范无权、越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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