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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该公司初期经营情况较好,具有一定的实力。因业务发展需要,于1996年9月向银行申请流资贷款100万元,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信贷员贷款调查认为,企业经营稳定,发展良好,具有还款能力,同意上报分行审批。
  经分行贷审会批准同意,某分行某支行于1996年9月20日对该企业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利率9.24‰,期限9个月,由××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随后的经营过程中,因企业盲目扩张,致使该企业经营状况渐入困境。贷款到期后,因企业现金不足,无法按时还贷。之后银行积极与借款人协商并进行催收。在与借款人达成还款意向的情况下,经分行贷审会批准某支行于1999年2月为其办理了展期手续。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并无改善,并很快进入停止状态,贷款利息不能支付。企业出现上述情况后,某分行采取了多种措施对借款人进行清收,但因借款人经营停止,根本无力偿还,最终造成100万元的账款难以收回。
  二、法律诉讼情况
  在多次清收无果的情况下,某分行于2000年7月将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判某分行胜诉,并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0)×经初字1365号]。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在判决书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在2001年2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发现,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的财产已分别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某市人民法院查封,且相关债务额巨大,银行没有任何分享财产利益的可能,企业也没有其他可被查封的财产。
  另经调查,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已无任何经营活动和收入来源,并分别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9日被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已被依法注销,终止了法人资格。
  三、评析
  此笔贷款银行难以收回的因素有:
  1.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
  2.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营活动早已停止;
  3.已通过法律程序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进行追偿,但无可执行的财产。
  4.某分行申请查封财产不及时,以至于债务人的仅有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
  四、教训及启示
  本案中,对于同一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某分行难以收回此笔贷款的因素之一是债务人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对于同一债务人的多个普通债权人,债务清偿时,先查封的优先受偿。因此,当债务人危及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要及时的查封债务人的财产。
  73.某银行与澳门××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案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澳门××建筑工程公司(澳门××公司)
  被执行人:某市玻璃陶瓷工业集团公司(某陶瓷公司)
  异议人:某银行某支行
  1996年9月17日,某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异议人某银行某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化工公司向异议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某陶瓷公司以其位于某市某镇第二工业区的厂房(房产权证号为30510××)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设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化工公司借款后,只向异议人支付了计至1997年9月12日的利息,异议人某银行某支行从1998年至2002年间每年均向××化工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书,××化工公司亦在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2002年异议人某银行某支行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化工公司、某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某市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法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对××化工公司、某陶瓷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并判决在××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某陶瓷公司在其位于某市某镇第二工业区的厂房(房产权证号为30510××)价值范围内对借款2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澳门××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向某中级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某陶瓷公司位于某市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某中院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8)×中法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陶瓷公司位于某市的部分房地产(包括房产权证为30510××的厂房)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澳门××公司向某中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某中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中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某陶瓷公司的厂房土地予以拍卖,但拍卖未能成交。某中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1999)×中法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某陶瓷公司位于某市某镇第二工业区10401.8平方米的土地和厂房(土地证号94-11××、房产权证号为30510××号和30510××号)予以解封,并裁定对上述财产以930863.1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澳门××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某陶瓷公司相应的债务。对此,异议人某银行某支行于2001年9月和2003年8月向某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仅确认收到了2003年8月的执行异议书,2001年9月的表示未收到)。
  二、法院审判要旨
  某中院经听证审理后认为,我国担保法没有禁止设定抵押期限,某陶瓷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设定一年的抵押期限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视为有效。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院裁定将房产权证号30510××的厂房给澳门××公司抵偿债务在该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因此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异议人在抵押期限届满两年内没有行使抵押物权,应视为放弃行使抵押物权。故此,将拍卖不出去的抵押厂房裁定转让给某陶瓷公司的债权人澳门××公司以抵押相应的债务并没有侵犯异议人的抵押物权。异议人在法院作出转让裁定两年后才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行使抵押物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为此,某中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某银行某支行执行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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