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分析与防范(二)
姚启建
【全文】
33.某银行诉××紫阳汽车配件公司借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紫阳汽车配件公司
被告:××绅达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南星五交化公司
被告:任某,××紫阳汽车配件公司经理。
被告:金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紫阳汽配公司、绅达制衣公司、南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99-10××),约定由紫阳汽配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日止,绅达制衣公司、南星公司为紫阳汽配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任某出具担保书,为紫阳汽配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以其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抵还所欠本息。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某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紫阳汽配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尚欠某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63699.98元。
担保书上的金某签名系被告紫阳汽配公司会计张某代签。另外,被告任某与被告金某已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二、法院审判要旨:
某银行某分行与紫阳汽配公司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属实。某银行某分行要求紫阳汽配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的担保属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其担保之债应由任某承担,某银行某分行对其之诉请应予支持。金某未在担保书上签名,该担保非金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担保不成立。被告任某、金某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分割,故某银行某分行要求被告金某以其个人财产对紫阳汽配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阳汽车配件公司归还某银行某分行某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贷款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止的利息及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63699.98元。
二、被告××绅达制衣公司、××南星五交化公司、任某对××紫阳汽车配件公司对某银行某分行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银行某分行某银行某分行对被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某银行某分行认为,一九九九年二月,某银行某分行与紫阳汽配公司、绅达制衣公司、南星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紫阳汽配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贷款100万元,期限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绅达制衣公司、南星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金某出具担保书,同意为紫阳汽配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同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抵还所欠本息等。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某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至今尚欠100万元及逾期利息63699.98元,故某银行某分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紫阳汽配公司归还某银行某分行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63699.98元,被告绅达制衣公司、南星公司、任某、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紫阳汽配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未归还借款亦属实。
绅达制衣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担保责任。
南星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担保责任。
任某辩称,任某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担保书仅是单方意思,且约定不明确,银行等单位未盖章,该担保应属无效。
金某辩称,金某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为不成立。法院查封的房产归金某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来承担担保责任。
四、教训及启示
造成本该案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原因很多,我们可以反思:
一、与合作单位××市机电设备公司经济纠纷,××市机电设备公司诉前保全,所有账号被查封,导致贷款主要来源××市商业银行也采取了诉讼行为,公司资金短缺,造成极大的风险。
二、经营者其他项目投资失误。
三、金某的签字系伪造,且已离婚,造成脱保。判决生效后,某分行一方面向下城区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面向下城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下城区公安分局以种种理由拒绝立案,某分行随后向省检察院、市检察院报告要求监督立案,最后市检察院以该企业属集体企业,构成金融诈骗的依据不足为由,不同意立案。银行在审查贷款资料时没有发现金某的签字系伪造,不能不说是银行方面的失误,因此,防止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的根本解决办法是认真审查银行所接受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紫阳汽车配件公司及担保单位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某已下落不明,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发放了债权凭证,
在市场经济建设中,法制的不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是无时无处不在的,因此,商业银行应当牢固树立风险监控理念。
34.某银行与某省××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某省××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是1997年12月18日在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销轮胎、橡胶、帘子布等商品。公司经营以批发为主。信贷员贷款调查报告表明,1999年下半年之前,该公司经营状况正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先后与中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轮胎有限公司、××北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等厂家签定了经销或联销协议,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某银行某分行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并从1998年7月份起开始在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办理结算。
为满足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根据申请和分行贷审会审批,经办支行于1998年9月、11月以银行承兑方式对该公司分别办理了1000万元、1500万元两笔授信业务。承兑到期后,该公司都按期足额予以承付。根据公司业务状况,经分行审批,1999年7月对该公司的授信规模调整压缩至2000万元,后又按期足额承付。
2000年6月28日,该公司因从某省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轮胎,向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申请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经2000年8月16日分行贷审会批准,同意对该公司办理2000万元银行承兑,在额度内周转使用,期限1年。要求以承兑申请人50%的保证金和1000万元的库存轮胎提供担保,同时由第三方某省旅游产品工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1月10至2001年6月26日某支行依约对××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共签发了68张、票面总额为19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某银行某分行收取其承兑保证金950万元。
担保单位某省旅游产品工贸公司,于1999年6月9日在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易货贸易为主,主要经营轮胎、橡胶及制品等,当时该公司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尚欠某银行某分行垫支款1025万元。
二、法律诉讼及财产保全
因某省××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使某银行某分行财产面临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某银行某分行于2001年8月2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并于8月7日提起诉讼。同时查封了一批库存商品。经法院审理,判某银行某分行胜诉。法院于2002年3月18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1)×经初字第341号],依法判决:解除某银行某分行与某省××轮胎橡胶有限公司签定的承兑合同,由该公司返还某银行某分行承兑垫支款、相关费用及违约金。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8月26日,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某银行某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1月12日,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02)年×法执字第368号],裁定依法评估拍卖已查封的有关财产。2002年12月31日,依法收回质押物拍卖款87万元。此外,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担保单位也无可执行财产,且该单位已于2002年11月20日被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在此情况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2)×执字第368号],依法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