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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于199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已依约向某市港投公司划出约定款项2000万元,但某市港投公司收款后除归还了利息150万元外,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其应将尚欠款项向建设银行某分行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某银行某分行作为某市港投公司向建设银行某分行借款的担保人,其承诺借款到期,如某市港投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其代为偿还。某银行某分行对某市港投公司借款作出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其对某市港投公司的本案债务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某银行某分行对某市港投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予以纠正。某银行某分行提供两份证据即某市政府向其发出的×府办函(1990)75号《关于市重点项目借贷资金担保问题的通知》和×府函(1998)29号《关于借贷资续贷担保的函》为据证明其为某市港投公司担保是受某市政府指令而为,但上述两份文件发出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能衔接,其内容也未明确针对本案借款关系,特别是后一份文件提及的是某银行某分行为某市港投公司向某市中行借款的续保问题,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该两份文件不能作为证明某银行某分行受政府指令才提供本案担保的证据使用。况且政府指令提供担保并不是担保人应免责的法定事由,某银行某分行认为为某市港投公司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法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判决。
  二、变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法经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某银行某分行对某市港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80元由某银行某分行负担。
  三、评析
  本案案情极其复杂,涉及到多方关系,有必要作较为详细的分析。
  某银行某分行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1990年,某市政府以××府办函(1990)75号文命令某银行某分行为市重点项目“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决定由你行负责担保”,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纯属政府命令行为,不是某银行某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于199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应确认为无效。2、该担保是在1995年7月1日以前,即《商业银行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某银行某分行、建设银行某分行都是以独立的法人形式受某市政府的直接领导。某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对某银行某分行具有强制性,某银行某分行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视为政府行为的延伸,某银行某分行对无效担保在主观方面也并无过错,其对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市港投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一审认定某市人民政府是否要求某银行某分行为某市港投公司作担保,对建设银行某分行无约束为,且某银行某分行亦未提供建设银行某分行知道某市人民政府政府指令其担保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政府对某银行某分行的命令是否对建设银行某分行有约束力,并不是确认担保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定合同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其主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手续,某银行某分行所谓担保是符合无效条件的。另外,某市政府在××府办函(1990)75号文中作出“借贷资金到期还款,市政府安排统筹解决”的承诺,在贷款到期后,市政府也确实进行了协调,1999年5月11日和6月17日,有关领导分别召集某银行某分行及某市港投公司、建设银行某分行的有关人员进行协调,但因建设银行某分行态度强硬协调未成功,这也说明建设银行某分行知道是政府命令某银行某分行提供担保这一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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