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某分行提供两份某市政府文件证明其为某市港投公司担保是受政府指令,两份文件情况具体如下:1990年9月4日,某市政府向某银行某分行发出×府办函(1990)75号《关于市重点项目借贷资金担保问题的通知》,其内容为:“关于市重点项目借贷资金担保问题,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决定由你行负责担保,原则参照建设银行的收费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借贷资金到期还款,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解决。”1998年5月6日,某市政府向某银行某分行发出×府函(1998)29号《关于借贷资金续贷担保的函》,其内容为:“关于某市港投公司借贷某市中行资金担保问题,经市政府领导研究,决定由你行继续给予续贷担保,借贷资金到期还款,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于199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有效。某市港投公司拖欠建设银行某分行的贷款,欠拖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某银行某分行在某市港投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亦未依约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故其应承担部分责任。某市港投公司应将借款2000万元偿还给建设银行某分行,并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给建设银行某分行,某市港投公司已还的利息150万元,在应付的利息款中扣减。某银行某分行对某市港投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某分行清偿后,有权向某市港投公司追偿。建设银行某分行诉请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连带清偿贷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但建设银行某分行要求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偿还至1998年12月20日止利息224148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市港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以地抵债”,但建设银行某分行不予接受,故该请求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某银行某分行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并非自愿,是受某市人民政府指令,并要求追加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某市人民政府是否要求某银行某分行为某市港投公司借款作担保,对建设银行某分行并无约束力,且某银行某分行亦未提供建设银行某分行知道某市人民政府指令其担保的证据,故某银行某分行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及追加某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银行某分行、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务、第
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于199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某市港投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从199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某市港投公司已还利息150万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给建设银行某分行,逾期或逾期部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规定处理。三、某银行某分行对某市港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某分行清偿后,有权向某市港投公司追偿。四、建设银行某分行、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80元,某市港投公司承担153080元、某银行某分行承担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