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于一体,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和买卖两部分。租赁部分包括以下条款:(1)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2)租赁标的物;(3)租赁标的物的出卖人及其制造厂家;(4)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5)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成本;(6)租赁期限;(7)租金及其支付方式;(8)租赁物的保险;(9)其他约定。买卖部分包括以下条款:(1)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中,出卖人为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出卖人,买受人为租赁物的出租人;(2)标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物;(3)标的物的交付;(4)标的物的担保责任和索赔;(5)标的物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6)其他约定;(7)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的确认。
《
合同法》第
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上述两部分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和买卖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而是相互影响的两个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也因标的物履行不能而解除;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则买卖合同可以解除,但解除买卖合同须经三方当事人同意。
四、教训及启示
(一) 本案所涉的《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高华公司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其他两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的第
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应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某分行可以要求高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业银行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善于运用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9.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诉某银行某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某分行)。
原审被告:某市港口投资总公司。
1991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下称建设银行某分行)与某市××巷荃湾实业总公司(该公司先于1992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市荃湾实业总公司,后于1996年7月18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某市港口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市港投公司向建设银行某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从1991年9月28日始至1996年9月28日止;贷款利息自使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出数按年息7.02%计算,按年度结息,某市港投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归还部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建设银行某分行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同时书面通知某市港投公司和担保单位;某市港投公司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分次还款计划为:1995年9月还1000万元,1996年9月还1000万元;借款到期,某市港投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建设银行某分行还款通知三个月仍未归还,建设银行某分行有权从某市港投公司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中扣款,或变卖某市港投公司抵押的财产归还其借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市港投公司于1991年10月7日向建设银行某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建设银行某分行于当日以划账形式将2000万元划进了某市港投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某市港投公司除在1995年5月26日偿还了建设银行某分行利息150万元外,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某银行某分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多次向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追索欠款,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均在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有关催收通知书,并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未予履行,建设银行某分行遂于1999年4月6日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港投公司、某银行某分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计至1998年12月20日止,欠息为22414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