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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

  被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
  3.受益人的范围。包括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即境外债权人或者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对外担保管理的主要规定
  1.对外担保的审批。
  (1)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外汇管理局批准。
  (2)担保变更时,即需要修改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批准。
  (3)对外担保的登记制度。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担保登记制度。
  2.担保人的担保余额限制。
  在对外担保中:
  (1)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其提供对外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2)保证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半年外汇收入。
  28.××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某银行某分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1991年12月12日,某银行某分行与某省某市胶合板厂(下简称胶合板厂)及××高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华公司)合作,在某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中外合作企业—某市森华胶合板有限公司(下简称森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134万元。合作公司总投资额为1950万元,其中:某银行某分行投入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置国内配套设备及厂房改造、安装等,占15%股权;高华公司投资250万美元,其中的170万美元用于引进胶合板生产配套设备及交通工具等,另80万美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用于进口企业生产所需木材等原材料,占30%股权;胶合板厂提供原有胶合板生产设备320万美元作为合作条件,占55%股权。合作公司注册后,某银行某分行向森华公司投资人民币600万元。但高华公司未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只介绍××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森华公司融资租赁175万美元的机械设备,该融资租赁由某银行某分行担保,后森华公司名存实亡,无力支付租金。××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诸法院,要求担保方某银行某分行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决某银行某分行败诉,某银行某分行败诉后已支付垫款人民币1941.69万元,且垫付后也无法向森华公司追索。
  二、法律诉讼情况
  法院判决某银行某分行败诉,某银行某分行败诉后已支付垫款人民币1941.69万元,因森华公司已经无资产,某银行某分行垫付后也无法向森华公司追索。
  三、评析
  (一)《商业银行法》有关“混业经营”的规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该法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对原来商业银行不得混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商业银行法原来的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实施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修改为现在的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成为商业银行法修改内容的一大亮点。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业务、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等问题,既进行了严格限制,同时也留下了适当的发展空间。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在符合国家法律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形式来经营信托投资、证券等业务。“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10个字,对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给予了发展的空间,使“混业经营”在特定条件下也有了法律根据,使我国的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的转变在法律制度上已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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