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一)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当做到:
  1.在办理抵押或质押担保贷款时,应当进行抵押物或质押物登记。
  2.在借款企业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景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要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清收。
  3.银行应当提高风险防范和管理意识,切实作好不良资产的管理工作,以保护银行利益。
  因此,银行在受理抵押担保时,在签定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之前,首先要依照法规查清抵押物是否确实为抵押人有权抵押。具体说主要应注意完善以下手续:
  第一,国有企业单位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同意。
  第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以其财产抵押的,应当经设立该企业的农民大会通过。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抵押的,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财产抵押的,必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会通过。
  第六,合伙企业以其财产抵押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第七,联营企业以其财产抵押的,应当经联营各方共同商定。
  第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其财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以共有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必须出具该财产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只要坚持按规定办理,完善手续,严格审核,就可以避免因抵押人无权抵押的情况发生,使银行信贷资产免受损失。
  6.某银行与某县安居工程建设总公司贷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介绍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安居工程建设总公司(原某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医药化工公司。
  原审上诉人某县安居工程建设总公司(下称安居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下称某办事处)、某××医药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作出(1999)中法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法院以(2000)中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被上诉人××医药化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向某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要求贷款60万元。同日,××医药化工公司与某办事处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医药化工公司以位于某县太和镇清和大道右侧(太和开发区29号小区)××医药化工公司综合楼西座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物。同年七月十三日,某办事处作为贷款方与××医药化工公司为借款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0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办事处贷款给××医药化工公司50万元,期限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月利率为10.08%,由某县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即现安居公司)作该借款的担保人。安居公司在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曾向某办事处立下担保书,担保书在银行同意逾期还款时该担保书继续有效,若借款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时,担保方保证在银行发出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代借方偿还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从属费用;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提担保书,至还清借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某办事处给付了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给××医药化工公司。××医药化工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九月十二日、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次共给付了利息9307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和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某办事处两次催收贷款通知书给××医药化工公司。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某银行向一审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医药化工公司、安居公司要求清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7600元。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某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依法变更名称为某县安居工程建设总公司。一审审理本案认为,某办事处与××医药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安居公司的担保,虽名为向某银行作出,但其内容却是针对合同中50万元借款和利息及有关所属费用,因此,该担保实际是对上述合同的担保。其担保是属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医药化工公司抵押财产的限制,主合同时效中断,从合同时效亦中断,安居公司请求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一、××医药化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和国家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付还给原告,二、安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
  宣判后,安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二审审理本案认为,安居公司为××医药化工公司向某办事处借款50万元作担保,××医药化工公司虽提出以房产作抵押,但房产抵押未办理法定登记手续,其抵押关系无效。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外,另立担保书为该贷款作保证,本案债权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因该抵押物未办理登记而无效,一审法院已判决抵押人即××医药化工公司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保证担保,确认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审理:
  安居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1995年7月7日签订的担保书无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是错误的,该担保书第五条规定“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自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的签字人签章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后生效,至还清借方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这一条就是申诉人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无期限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花园路城市信用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从主合同的偿还日期作为担保还款期限,不应视为无期限的担保”。因而,本案申诉人的保证期限应为被申诉人某银行与××医药化工公司约定的还款日期1995年10月28日,另外,担保书第二条规定:“本担保书在银行同意借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也就是申诉人出具担保书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如果借款合同由被申诉人某银行与××医药化工公司达成延期还款协议,那么担保期限就为双方达成的延期还期限,而延期还款方式在1995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借款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如需延期,乙方必须提前十五天提出延期还款书面期限,经甲方同意,方可延期”,因某银行与××医药化工公司无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故本案担保书的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的还款期限1995年10月28日。2、本案应适用担保法。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保法已实施,本案应适用担保法。3、本案既有物权担保也有保证,根据担保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诉人只能在物权以外承担责任,本案××医药化工公司物权价值超过本息,申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申诉人某办事处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