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析
因借款人××县××经济贸易公司与担保人××县烟草公司合作香烟购销业务资金480多万元被骗,导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县××经济贸易公司不能还本付息。某银行于1996年2月18日想担保人××县烟草公司发出催还通知,要求担保人代借款人归还借款,但担保人没有加以重视。1996年8月26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县××经济贸易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县烟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约定:借款人××县××经济贸易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县烟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协议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某银行某支行被迫于1997年4月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借款人××县××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躲避债务逃走。
1997年7月25日,某县法院根据被告、担保人××县烟草公司提供的情况,将××县××经济贸易公司抵押给去县某城市信用社,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查封。经过县房产交易中心估价1393818元。担保人要求法院将该房产按照评估价抵偿部分债务,但是,××县××经济贸易公司还欠其他外商的债务,外商经过某县地方政府要求参与分配,导致法院裁定无法下达。某银行某支行根据《
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法院执行担保人。而担保人××县烟草公司认为法院不公平,借款人有财产不执行而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后因为一些行政因素等原因,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导致该案无法执行。
1999年9月,某银行某支行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查封了担保人的170多万元,但担保人××县烟草公司以借款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又通过行政干预,于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扣划了100万元,剩余70多万元予以解封,并要求法院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但借款人的财产在该法院提级执行期间,已被原审法院予以变卖偿还了外商,只剩部分难以变现的财产。至此,某银行的贷款本息仍然难以回收。
四、教训及启示
某银行某支行为了发放贷款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正常的贷款活动,借贷双方根据《
合同法》、《
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且依约发放贷款,履行的银行的义务。本案中,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应当无条件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但是,担保人却故意设置障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双方已通过法院调节达成协议,也不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而且还通过行政权力的干预,致使本案更加复杂化。本案从诉讼到执行,历时良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本案表明,法院要严格依法办案,借款企业和担保人要履行借贷信用行为,方能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
从本案,正好注解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论断。市场经济不能过多的依靠行政来干预和调节,而要依靠法律来规范。
5.某银行与××毛纺厂有限公司贷款抵押无效案
一、案情介绍
××毛纺厂有限公司于1988年10月成立,属中外合作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作中方为某市第二棉纺厂,合作外方为香港利达并线厂。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7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中方出资1560万元人民币,港方出资300万元美元,注册资金为1890万元人民币。而实际上该公司是某市第二纺织总厂的下属企业。1988年至1993年间,某银行某分行共向该公司及某市第二棉纺织厂发放贷款合计1227万元。1993年8月开始,该司在分行办理贷新还旧,其中:
1.1993年8月17日签定合同,金额670万元,利率9‰,其中327万元期限从1993年8月20日至1993年11月30日,另300万元期限从1993年8月20日至1994年1月17日。用某大厦一、二层楼土建筑物(厂房)2/3栋、价值1800万元作抵押,并于1993年8月20日办理合同公证(因无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2.1993年8月27日签定合同,金额600万元,利率9‰,期限从1993年8月28日至1994年2月27日。用某大厦一、二层楼土建筑物(厂房)2/3栋、价值1800万元作抵押,并于1993年8月20日办理合同公证(因无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外,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1月17日,某银行分行全资下属企业某市三元公司分二次委托分行向××公司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其中100万元从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4月1日;170万元从1993年1月17日至1993年6月16日,利率分别为11‰、12.3‰。不知什么原因,该二笔委托贷款手续一直未完善,某银行分行信贷账目未记录,三元公司亦未有相应的100万元及170万元贷款。
1997年12月19日,该司将在某银行某分行的所有贷款合并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本金1497万元,期限一年,利率7.92‰,由某市第二纺织总厂担保,同时用××公司的在建工程某大厦一栋(其中办公六层、厂房三层,账面价值2700万元)作抵押,因未办理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上述二笔贷款(627万元、600万元)的抵押手续未完善,270万元委托贷款手续不完善。为完善有关贷款手续,增加某市第二纺织总厂作担保。
二、法律诉讼情况:
1998年10月7日,某市中院作出《(1998)韶中法经初字第79-4号之44民事裁定书》,确认分行债权为人民币28079498.81元(本金17970000元,其中有3000000元由二棉担保,利息1010948.81元),美元15000元(由二棉担保),某银行某分行贷款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无效。1998年11月4日,市中院作出《(1998)中法经初字第79-8号之44民事裁定书》,裁定分行债权分配为零,并下达《(1998)中法经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至此,分行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5079498.81元全部损失。
三、评析
由于该公司利用短期信用贷款(大部分高息贷款)投资固定资本过大,造成债务负担过重,加上管理混乱,效益差,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但某银行某分行当时缺乏风险管理意识,未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清收。从1996年始,该司未付过贷款利息,只是在1997年从第二纺织总厂扣收利息80多万元。
1998年6月22日,某市第二纺织总厂(含各下属企业,包括××毛纺厂有限公司)因固定资产投资投资过大、债务沉重、效益差、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申请破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中法经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市第二纺织总厂破产还债。分行依法申报债权。
法院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至此,某银行某分行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5079498.81元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