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禁止抵押权再抵押。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四节 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将该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适用抵押的流质契约之禁止的规定。
2.质权人的保管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质物返还与质权灭失。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按期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质权因质物灭失而灭失,因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以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对债权作担保的行为。根据《
担保法》第
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此外,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改造收费权、矿业权可以质押。
对于一般收费权(收益权)、账户等可否质押,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2.登记与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股票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
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以无形资产出质。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对应的管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留置与定金
1.留置: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定金: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对于定金的比例,超过主合同标的20%的,超过部分无效。
1.某银行诉××保税仓等单位借新还旧贷款担保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经济特区××保税仓(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经济特区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7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与某银行某分行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愿意为在1997年10月14日至1998年10月14日期间在300万元额度内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企业总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范围是贷款本息,违约金等。1997年10月14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某分行贷款给第一被告300万元人民币,期限是1997年10月21日至1998年1月21日,贷款用途是购买乙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后第一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1998年2月17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是1998年2月17日至1998年5月17日,用途是购买吕薄,并约定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1998年2月18日,某银行某分行划拨300万元到第一被告在本行的账户上,同日,某银行某分行从第一被告在本行的上述账户上扣收300万元用于偿还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后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第一、第二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某分行诉诸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称1998年2月18日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贷出300万元又立即扣收300万元,即以新还旧,改变了贷款用途,未经第二被告书面同意,因此第二被告免除担保责任。某银行某分行称,某银行某分行贷出300万元即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一被告从其在某银行某分行的存款中又归还300万元给某银行某分行,因人民币不是特定物,因此不能判定在借款的当天就以新还旧,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问题。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与某银行某分行以新还旧,改变贷款用途,判决第二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某银行某分行不服,上诉。上诉称:(1)不存在以新还旧,(2)即使以新还旧,担保人第二被告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
担保法》第
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
担保法》作了缩小解释,所以第二被告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