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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是有效法律行为,但可能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在借新还旧时,应落实担保关系。
  (二)再审有所变更的原因。
  法院再审维持了原审的主要内容,由于发生抵押担保时,原审被告李×君、李×辉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抵押担保行为也不可能由两人自行实施,追加原审被告李×君、李×辉二人的父亲,法定监护、代理人,也是被告某市×五金塑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周作为再审被告,笔者认为,法院再审的做法和判决比较恰当,这是因为:
  根据《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法院原审时,忽视了对原审当事人李×君、李×辉二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的认识,再审时依法加以了纠正,并判令由上述二人的父亲,也是法定监护、代理人李和周作为再审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合法,也合情合理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法院判定被告提供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是属于集体土地性质,且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视为无效。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造成了抵押保证合同的无效,在债务人某市××五金塑料厂已丧失了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实际担保人李×周承来担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部分责任是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能否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关键,对此,《担保法》有明确规定,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处理作了规定:
  《担保法》第5第第2条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综上所述,法院再审判定实际担保人李×周对债务人某市××五金塑料厂欠债权人某银行某支行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也符合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
  四、教训及启示
  通过此案,我们发现除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争议问题、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等问题,最关键的还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法律效力问题,《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设定抵押的做法在某市比较普遍,现在,依据《担保法》和国土总局下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然而,不少客户过去所设定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类型大多不符合规定要求,银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此并未严格限制,也没有在意抵押行为是否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以为客户的权证押放在银行就万事大吉了(有的抵押合同还经过了公正),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显然,如果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则此项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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