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
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标准,显失公平;
4.被告李×君、李×辉所提供担保的土地证系集体性质的土地,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法院原审要旨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199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并经公正的抵押借款合同事实与证据清楚,被告指199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即便是“借新还旧”,国家对此未作禁止,相反还是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被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于1997年1月12日到期,原告有证据显示曾于1997年7月3日和1998年6月19日两次向被告主张催还款,又于2000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人民银行的相关银行规定,商业银行被允许在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由于是属于集体土地性质,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依法视为无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方须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法院依照《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1款、第
108条、《
担保法》第
37条第(2)项、《
民事诉讼法》第
130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限被告某市××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0583万元。
2.对被告某市××五金塑料厂未能清偿第1判项债务部分由被告李×君、李×辉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00年12月判决以后,原告即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但一直未能落实,2003年9月,法院认为此案判决有误需要重审,裁定中止执行。
法院再审要旨。
法院再审,查明的涉诉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某市××五金塑料厂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生抵押担保时,原审被告李×君、李×辉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抵押担保行为也不可能由两人自行实施,故李×君、李×辉两人对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上述两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李×周作为原两被告的父亲,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代理人,应对他们的行为负责,追加李×周为再审被告,李×周以二人名下的两块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市××五金塑料厂作抵押担保,是一种对被监护人财产不利的处分行为,李×周本人对抵押担保行为无效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由此而生的民事责任。2003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1.维持本院(2000)东经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第1、3项。
2.撤销本院(2000)东经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第2项。
3.原审被告某市××五金塑料厂欠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再审被告李×周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由被告某市×五金塑料厂和再审被告李×周负担。
三、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双方最大的争议主要是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和造成抵押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
银行现实操作中经常发生的借新还旧行为,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是肯定的,但可能影响其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这一行为是否有效,最主要的是要判断行为是否合法,按照合同理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视同合法行为,本案中的证据显示,借新还旧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据《
合同法》,其效力显然应得到确认,也理所当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