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再审事由重构
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加以规定:[21]
其一,因程序方面的原因提起再审。如前所述,现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视角考虑,应当把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在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时,应当对违反程序正义的内容加以具体的规定,而不是抽象地设置一种不具操作性的原则。笔者建议取消民诉法关于违反程序再审的事由,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而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再审的事由。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遗漏一些在理论上应作为再审的事由,但其好处是便于司法操作。具体内容可考虑规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2) 裁判机构不合法; (3) 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 (4) 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机会; (5)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6) 违反专属管辖; (7) 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其他情形。
其二,因实体方面的原因提起再审。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五项再审事由中,除“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项属半程序、半实体的外,其余均属实体方面的事由。实体方面的第一项再审事由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什么是新证据,根据 2001 年12 月6 日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
四十四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笔者认为按照程序公正和诉讼成本的要求,程序法设置审级制和审限制,目的就是在于实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确保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性。而及时举证和充分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程序公正的情形下,举证不力的后果,自然应由当事人自行承受,不应让法院或社会代其承受。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再审的实体法方面的事由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