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再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必然导致“先定后审”[17]的司法痼疾,严重破坏法官作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实质审查使审判人员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有了先入之见,从而其中立性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而法官中立是审判和程序公正的起码条件之一。因此应科学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建立“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18] 避免先定后审现象的发生。
(2) 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价值
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规定,说明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限制的依据显然是因为判决、裁定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官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19]诉讼的任何结果都只能从该结果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的,是不合法的。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认”。[20]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不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都应当可以提起再审。
(3) 表述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4 种法定事由进一步具体化,将会有助于检察实践的操作,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5 项事由,因条款中使用了“足以、确有、主要、可能”等弹性词语,而使法律规定产生模糊性,给法官留下了宽泛的裁量空间,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这一理由,其不确定性就更大。这一理由也是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法院撤消原判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将这一理由细化为以下四种情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再审事由的不确定性,但由于只规定三种具体情形,使许多情形仍处于或明或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