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事再审主体重构
(1) 建立再审之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途径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4 条规定,‘只有在审判中作为当事人,或在审判中有代理人者,才可以提出再审的要求’。 德、日等国的
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规定。”[14]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经途径。而且只有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属实的,才开始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应包含的内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方式、再审案件审理的方式和范围均未作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因此,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建立再审之诉,以从根本上将申请再审的权利发展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起诉权,并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
(2) 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限制检察机关再审启动的范围。如前文所述,法院启动再审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但是,从审判权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审判公正需实行审判独立和公开。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制约和监督,完全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滥用。可以说:“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15]正如杰弗逊所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必须有一个外部的监督机制对审判权实行有效监督。参照西方国家立法,检察机关应在涉及国家、社会公益案件上具有抗诉的权利。总之,民事再审主体应采取“以自由处分为原则,国家干预为例外的见解。”[16]
(二) 侧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欠缺保护的矛盾——再审事由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法律对三类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做了规定,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使双方在再审问题上均有规则可循,这虽然较之于未规定再审事由的试行法有了实质性的进步,但如果仔细地分析这些标准,就不得不认为它们仍然是粗线条的,并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1. 我国再审事由规定的特点
(1) 表述不够科学、准确,实践中导致先定后审
在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中,提起再审的前提均是对原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参见民诉法第170 条)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尚未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显然是案件尚未提出再审前,法官已对案件进行了实质审查。同样在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民诉法第179 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也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那么怎么样的情形才算得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呢?怎样才能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审查属实”呢?这些宽泛的规定无疑为法律在决定是否受理再审申请时,即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提供了极好的依据。这与民事诉讼理论及各国通行立法例区别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