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随时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力,是超职权主义的典型表现。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 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 启动再审程序是行使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 。”[9] 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的立法模式已滞后于时代的需求,更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脱节。
首先,公权力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古老法谚有云:“无诉即无法官”。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一。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撤诉或和解,只要是当事人的这些处分权行为符合诉讼要件,法院就不应干涉。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障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独立和自主”。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效的民事裁判,一旦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不受时效、既判力和主体范围的限制,而且更关键的是,它不以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哪怕当事人并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公权力主体也可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这便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 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的不当干预。
其次,法院启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任何诉讼,都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三者之间的共同活动,依据“诉审分离”的原则,审者不诉,诉者不审。由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在逻辑上无法确定谁是原告,谁是被告人。如果以法院为原告,又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法理。导致法院中立性的丧失,造成审者兼诉的局面。这是一种非常不合理的诉讼结构,有悖诉讼公正的理念。“法院主动发动再审,实际上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10]
再次,公权力启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目的即在解纷息诉,当事人服判,纠纷即灭; 法院决定再审,必然要对社会关系重新定位,法之安定性即遭破坏。“法的确定性还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案,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方案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否则法律将丧失权威性,人们将因法律的不断变动而对之产生怀疑,法律将丧失信用”。[11]“程序的安定性是法的确定性的内在要求,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庖。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得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12]“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13]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肯定地说,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不仅使程序的终结性在事实上及法律规定上丧失了可信性,也使程序应有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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