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再审在制度构成上与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再审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没有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中,再审事由成为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理由。在我国,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再审事由是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1) 立法上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发动再审程序的三种方式,其间的差别在于: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是基于审判监督权,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是基于诉权;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而提起的再审,只要遵循法定程序,就必然达到再审程序发生的效果。而“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 能实际引发再审程序”。[7]众所周知,一审、二审程序的发生离不开当事人的起诉、上诉行为,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却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为根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是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这就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置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只能被动地等待法院的答复,而最终受理与否也是无法预测的。“所以现行的申请再审制度是对申诉制度的一次不彻底的改良”。[8]因此,我国立法上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主体地位的承认是有保留的,突出表现在申请再审需经法院审查,最终发动程序的主体还是人民法院。
(2) 实践中的弊端
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曾把“中立性”确立为程序公正的首要标准。
我国再审程序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认为原审有错误为唯一条件,这实际上等于是“先走后审”,显然与程序的中立性原则不符。如此宽泛的提起再审权限是造成法院未将其当成诉权对待,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人情审”、“关系审”,是否再审就是法官一句话,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却因大量弹性条款的使用大受限制。突出表现在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仅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审查又无具体的法律标准,出现了象“足以推翻原判决”、“可能影响原判决的正确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三类程度性副词,让司法人员具体去裁量,必然要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
2.司法机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不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