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15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2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为五个月,从1995年3月15日起至1995年8月15日止。
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某银行某分行于1995年3月8日至1999年7月27日期间,分五次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第一被告均予以签收,但第二被告拒绝签收催收通知。
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某分行诉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某分行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
担保法》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免除。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于1994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第一被告借款后,无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其担保责任为赔偿责任,即一般保证,其应在第一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答辩称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某银行某分行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按《
担保法》的规定,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应免除,因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
担保法》施行前,不应适用《
担保法》,而应适用《
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依查明的事实,某银行某分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评析
对于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了说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处理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关系,应当区分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是否约定期限。如果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那么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
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如果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应中断。
但《
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要点是: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内容之一,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可以事后补充,经过补充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有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要区分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是一般保证,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
《
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同。因此,应当注意:1995年10月以前发生的保证纠纷,应当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司法解释;1995年10月以后发生的保证纠纷,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教训及启示
从本案,商业银行可以吸取的教训有:
1.贷款届期后,银行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之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否则,一旦超过诉讼时效,银行就丧失了胜诉权,就失去了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的可能。
2.贷款届期后,银行要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关于保证期间: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为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3.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2年的,此种约定效力如何,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26.某银行与××经济发展总公司、某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某支行(贷款人)
被告:某市××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4年7月7日、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25日、1994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共计借款1000万元。第二被告均为合同的保证人。1998年四笔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还借款本金70万元,尚欠原告930万元。1998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两份,金额分别是63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1998年9月4日原告划款到第一被告账户,并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9月4日。
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积极寻求还款办法,并与第一被告有三角债务关系的××安公司、××龙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合作建房协议、债权债务协议和补充协议。几份协议内容是,××龙公司将自有土地作价抵偿对××安公司,第一被告将其对××安公司的债权转给原告行使,原告又将这份债权作为投资与××安公司合作建房,建筑资金由××安公司自筹,原告贷款本息以建成的房产抵偿。目的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理顺四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偿还某支行债权。四方并约定如协议不能履行,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按原来的关系处理。
1999年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没有履约,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实现。200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被告对此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要求,其观点是:一、某支行与第一被告、××安公司、××龙公司签订的多个协议,均没有知会保证人。保证人认为这种做法改变了原合同的内容,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主合同附则部分有关贷新还旧的条款疑有作弊,保证人表示不知贷款的真实用途,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三十九条,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经法院严格的查证和审判,法院判决认为: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安公司、××龙公司签订的多个协议,是为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而且协议中对以物抵债来清偿债务的方式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以物抵债的物交付完毕后,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才算完毕。协议并没有改变原告、被告的借贷关系中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主体的身份。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以物抵贷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构成合同内容和债务主体的变更。
二、对于保证人认为合同附则有作弊嫌疑,原告、被告均予否认,保证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法院依法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2001年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三、教训及启示
1.在债权催收过程中,要避免改变原合同内容和债务主体,避免增加保证人责任。债权人不能简单地认为新的债务主体比借款人有实力,就放弃对借款人的权利,转移债务主体。本案中,如四方没有在有关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关系的附加条款,明确借款合同主体不变的话,被告就可以提出它已经通过互换债权偿还了对原告的债务。届时原告将非常被动,有可能丧失对两被告的权利,仅能对××安公司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