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2月21日某银行某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九个月,由被告所有的厂房及全部财产作抵押,未附清单,抵押合同上注明“本厂全部财产”字样,1992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六个月,由被告提供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未附清单,抵押合同上只注明“固定资产”抵押字样,均未登记。后来两笔贷款均办理了展期。被告交息至1993年11月止就一直未履合同手续。某银行于2001年5月8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息273万元(利息计至2001年5月2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并于同年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契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用款期间,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及清偿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请求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判决:被告××手袋厂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本金140万元,利息133万元给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责任,某银行某分行于2002年1月9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早已歇业,且负债累累,原有的机械设备、房产等财物均已由另案处置完毕,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三、评析
这起因抵押物未登记而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给我们深刻教训和启迪。抵押登记是指对能抗第三人以保护债权人抵押权利的措施。对银行而言存在的法律风险是不容忽视的。因此,严格按信贷管理的要求来做,用法律来保护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显得十分重要。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做到:
1.银行在管理贷款时应严格按照贷款的要求事项来执行,商业银行应当规范贷款操作程序,防止因抵押物未登记而导致抵押无效。因此,必须注重抵押物的登记事项。
2.必须时刻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当出现风险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资产的措施,否则容易错过保全的有利时机而使银行的资产流失。
24.某银行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优先权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服装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
第三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人:某市英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三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199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市××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宿舍(车间)综合楼、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承建,被告在合同签订三天内按工程总造价的30%付备料款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垫资直至工程完成,垫资款被告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超期则按月息1.5%付息给原告,工程竣工后15天内进行结算,并结清工程尾款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工期、结算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兴建,上述工程于1997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1998年7月2日验收完毕。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于1999年1月20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人民币8244555.04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384336.7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60128.26元。因被告无偿还能力,遂同意以所建的厂房、宿舍、办公楼、仓库等建筑折价人民币8800000元抵偿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且原告有权将上述建筑物拍卖处理。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未果,遂于2002年4月1日诉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其所承建工程享有法定优先权。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辩称:被告因借款需要,已将其宿舍楼、办公楼等房屋分别于1998年6月17日、1999年4月27日、2000年3月29日抵押给第三人信用联社、某办事处、英城信用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市××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兴建工程的义务,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承诺以原告所建的厂房、宿舍、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物折价抵偿尚欠工程款及其利息,并由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依法拍卖来抵偿工程款。该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建筑物已分别抵押给第三人,但原告系建筑物的工程承包人,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无承包人的施工兴建,该建筑物就不能竣工,亦不能实现第三人的抵押权,故承包人依法对该建筑物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属于特别优先权中的不动产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被告其他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故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受偿顺序位于其他设定的担保物权人之前,因此,原告对其施工兴建的被告的上述建筑物享有优先于其他设定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可在其权益不能实现时另行向被告追偿。故判决: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对被告的建筑物(厂房、宿舍、办公楼、仓库等)享有折抵工程款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某银行某支行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
合同法》第
286条是适用法律不当。《
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本案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和1998年,在《
合同法》生效之前对于发包人所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建筑物不享有留置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优先于抵押人的受偿权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是因为优先权的法定性,约定的优先权并不具有优先的效力。本案的建筑与结算行为均发生在《
合同法》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
合同法》,而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亦即是关于《
合同法第
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此外,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跨越法律生效时间,可以参照适用《
合同法》,但参照《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不能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如果参照适用《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必然会损害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被告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不依法享有对所承建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某银行某支行胜诉。
三、评析
(一)、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
合同法》第
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