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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三)

  二、法律诉讼情况
  某分行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因为以上的贷款抵押只办理公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法院判决抵押合同不得对抗第三者。而且该抵押物在某分行起诉之前,法院已将抵押品拍卖处理,所得用作支付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由于无可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目前借款单位已关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三、评析
  本案中,银行贷款形成不良的原因主要有:
  1.办理贷款时,抵押只是办理了公证手续,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银行处理抵押物的时间太晚,以致分行起诉之前,法院已将抵押品拍卖处理,所得用作支付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及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四、教训及启示
  商业银行防范此类案件,应当注意:
  1.做好贷款的担保工作。该案所涉及的抵押登记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登记可以分为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
  《担保法》规定强制登记的范围和登记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主管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或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上述法定的5类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若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抵押登记的效力。
  对于强制登记而言,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于自愿登记的情况,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0.某银行诉××油联开发公司等单位贷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
  被告:××油联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油联公司)
  被告:××船舶燃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
  1997年7月2日,某分行与油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分行向油联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7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利息按月交纳,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合同同时约定由燃料公司对此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息及一切从属费用。同日,燃料公司向某分行出具了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具体约定了担保事项。同年7月3日,某分行依约向油联公司提供了4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某分行多次催讨此项借款,最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01年1月19日,两被告对此借款均予以确认,但仍然未还款。为维护某分行合法权益,特上诉法院请求判令油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26787.58元(计至2001年9月20日止含复息);判令燃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油联公司,对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尚欠利息数额有异议。被告燃料公司与油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借款利率月息9.24‰超过了国家标准,利率条款无效。
  二、法院审判要旨:
  某中院认为:某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油联公司、燃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分行已依约划付贷款,油联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某分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已付利息184696.05元从中扣减。燃料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油联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在自已的保证范围内对油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燃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燃料公司承诺“担保书至还清借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料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某分行并未向燃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燃料公司的保证责任可免除。但是,2000年1月19日,燃料公司在某分行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燃料公司为油联公司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担保,该新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燃料公司应在油联公司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
  案件虽然胜诉,但贷款的本息全部不能收回,银行损失严重。
  四、教训及启示
  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密切注视,企业一但发生不良情况,应积极追收,以保护好银行的贷款的安全回收。所以,应该总结教训,查漏补缺,以便为银行和企业拓展业务以及监管机构工作的开展提供经验。
  对于银行而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抓好制度的执行工作。对大客户或熟悉客户时,应清楚的认识到提供优质服务与无原则的通融客户是存在区别的。对于新客户,需要对其有详细的整体掌握。与此同时,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风险防范和化解意识。
  21.某银行诉××经济发展公司、黄某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某市××经济发展公司(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黄某(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市东区办事处某管理区(简称“第三被告”)
  1994年8月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1995年11月6日起至1996年5月7日止,利率为10.08‰。第一被告愿以所有的某市环城商业街1号楼第4-7层房产抵押,但该房产的抵押并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一被告收到300万元借款后,仅还利息1551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为第一被告办理借款展期6个月,而第一被告在展期贷款期满后仍无偿还本息。另××经济发展公司是黄某私人出资成立,并挂靠××管理区开办的企业,第一被告债务超过其资产部分应由第二被告个人财产承担及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因抵押房产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条款无效外,合同的其余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缔结各方均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已履行了贷款义务,第一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经济发展公司实为黄某私人出资开办而挂靠××管理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因第三被告并没有收取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的管理费,为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可予以免责。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34条、第41条的规定,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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