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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三)

  法院认为:某办事处与被告鑫泰公司、水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依法成立而生效。被告鑫泰公司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被告水电公司作为被告鑫泰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鑫泰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泰公司系被告李某个人承包,因而被告鑫泰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鑫泰公司及被告李某共同负责清偿。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鑫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罚息(以本金30万元,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由被告鑫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二、被告李某对被告鑫泰公司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水电公司对被告鑫泰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评析
  1.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当事方未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依照职权为当事方主张的。本案民事诉状中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0974.60元(利罚息截至1996年12月20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被告李某(承包人)负有的共同清偿责任及被告水电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某办事处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仅在“事实和理由”作了说明。对此部分的请求,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表述存在问题,从字面分析某办事处仅仅对借款本金及截至1996年12月20日的利罚息提出了要求偿还的请求,对1996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的罚息则未主张权利。那么,法院完全应该就某办事处的请求依法做出判决,对请求之外的罚息则无须也无权做出判决。
  2.关于承包企业的外债处理问题目前缺少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规范,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此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案中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包经营鑫泰公司,承包期限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我们认为该承包为内部承包,且外部债务发生在承包期限外,承包人对外部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四、教训及启示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令人满意的,但经过分析我们发觉它经不起细细推敲,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并值得我们去学习。
  1.诉讼请求要明确、具体。本案中要求被告李某(承包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被告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仅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做了阐述,这种阐述是对“诉讼请求”的基础支持,完全不是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诉讼中我们应将要通过法院实现的请求明确地列在“诉讼请求”中,惟有如此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判决。诉讼中如何正确行使利罚息债权是银行经常忽视的一个细节,本案中某办事处请求被告偿还截至1996年12月20日的利罚息,对1996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的罚息则未提出请求。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案例告诉我们,当事方利罚息主张至某日,法院就支持到某日。因此,诉状中主张利罚息债权正确的表述方法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元及利罚息×××元(暂计至×年×月×日,×年×月×日至还款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增加责任主体,保障银行债权充分实现。银行借贷、垫款等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这一现象:债务单位是承包方承包经营的企业或是挂靠者挂靠经营的企业。此时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法律,追加承包方、挂靠者为共同被告,扩大银行债权追索对象,充分实现债权。本案中某办事处深入挖掘证据,将承包人李某列为共同被告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为使银行更好地实现对承包企业享有的债权,我们将诉讼中应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列出,以供参考:第一、实行内部承包的法人企业,确认承包企业为被告;第二、法人企业对外发包的,确认承包企业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第三、法人企业将其分支机构对外发包的,如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确认发包方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如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确认发包方为第一被告,分支机构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第四、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仍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如债权人明知承包期已满,确认承包人为被告;如债权人不知承包期已满,承包人继续使用承包企业的印章、营业执照等进行民事活动的,按第二、三点要求处理。其他详细规定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
  16.某银行诉××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及某银行诉交通银行某分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第一支行
  被告:某省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某银行某分行第一支行与交通银行某分行、某省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签订了《联合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交通银行某分行联合贷款4100万元给被告,其中原告贷款1000万元,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3100万元,被告以新兴综合大楼产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由交行某分行办理及持有,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交行某分行有权共同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并优先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了99007号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同日将100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某市中级人们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对被告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审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2、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将1000万元按时贷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虽与被告、交通银行某分行三方在《联合贷款协议书》中约定抵押登记产权属原告与交通银行某分行共同拥有,被告如到期不偿款,原告与交通银行某分行有权共同处理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但抵押登记实为交通银行办理及持有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抵押合同依法不生效。故法院作出(2000)×法经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但未支持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00年12月18日某分行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00)×法经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该笔贷款面临损失的风险。
  2001年初,交通银行某分行(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省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2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新兴综合大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法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
  至此,一笔联合贷款在出现风险的情况下,出现了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一份判决书、一份调解书)。某分行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的协议约定,因某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的疏忽导致未被法院支持,而交行又与借款人达成协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某分行无法享有。面对如此不利的现状,某分行未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想办法,找突破口。
  经过全面的分析、研究,2001年9月20日,某分行决定起诉交通银行某分行(被告)、某省新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确认(2001) ×法经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拥有共同处置权,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答辩称1、《联合贷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2、本案从事实上,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共同拥有抵押权。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是被告方发放3100万元,抵押登记也是根据这个标的办理的。原告在自己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000)×法经初字第427号判决书也认定抵押登记实为被告办理,法院判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放弃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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