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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管窥

  (三)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
  1.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依据
  宪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奖惩行政工作人员”。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些规定清楚的表明,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有权设立和调整其工作部门,并确立其承担的责任。《行政处罚法》还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和重新配置行政处罚权,改变了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合理造成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过滥的问题。综合上述法律依据,地方政府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设置赋予了充分的调整权利。
  2.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而不是受委托的,原因如下:
  (1)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着多个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并不是一个单一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他承担着十几个甚至数十个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要执行的法律法规多达几十部上百条甚至几百条条款。如果该机构的执法权力不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那么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必定是在违法行政,违法执法,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还没有一个行政机关能够委托综合执法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的,要想同时行使数个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必须依法律授权进行,同时也就意味着综合执法的法律地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7]
  (2)现行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活动时,其全部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一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能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必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委托执法的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综合行政执法之所以不能以委托执法的形式进行综合执法,很大的一部分原因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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