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管窥
叶坚
【摘要】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改革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出现行政权力“滥”用或行政权力的“软”用。针对综合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工作的混乱局面,本文从实际出发,结合法律、法规,着重分析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并简要叙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在遭受综合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处罚相对集中权;依法行政;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救济
【全文】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领域中出现的一个新生事物,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尤其90年代中期以来,全国许多地方都开始探索综合执法,总的来说,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较好地解决了多头执法、重复处罚、职责交叉、执法扰民的问题。但是存在的问题依然很多,这不利于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促进机构的改革。当前关于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正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综合执法机关明确的法律地位,造成执法的综合性与地位的相对孤立性之间的矛盾,执法的主体资格不明确,造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的不清,影响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权利。这种现象致使在实际管理领域中的行政执法千头万绪,及其复杂混乱的局面出现。所以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
一、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含义和特征。
(一)含义
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的行使处罚相对集中权的要求而设置的,可以说后者是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成立的充分条件。所以,可以把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定义概括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行政事项所归属的主体不明或需要调整的管理关系具有职能交叉的状况时,有相关机关转让一定职权,并形成一个新的有机的执法主体,对事态进行处理或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执法活动的机关。[1]也就是把由几个行政机关行使的一部分行政权力交与另一个机关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