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自由与和谐
王靓华
【关键词】法治;自由;和谐
【全文】
以自由为一般目的的法治,其最佳状态就是和谐。这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自由与和谐,从完全的意义上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特征,在规则的约束与调整之下的自由与和谐。
一、法治国家的本质
从古希腊到现代美国,无论哪一个时代或国家的民主与法制的形式,如果从是否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和保护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那就是法治,就是在一个国家不仅建立了一整套完备而良好的法律制度,而且,在最大程度的制约和约束条件下,此种良好的法制能得以有效地适用和实施。
法治国家,是人类历史迄今为止人们所追求和实践的最现实、最有效、最能产生社会效益、最能促进和保护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国家体制。法治国家的优越性,最根本的在于这一国家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的行为都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自由,而这一自由的实现,都是以严格遵守法律为前提条件的。其根本特征,就是国家奉行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国家生活中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活动,都是完善、有效运作、相互制约的。整个国家机关都是在为改善和提高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所服务的。每个人都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自由与民主的充分性,体现了国家的法治性。
法治国家的本质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就是她奉行法律至上的基本原则。
包括皇权在内的一切权力都是以掌握权力的个人或组织对权力的行使为特征的,而且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无不打上了行使权力者个人意志的烙印。因此,即使在存在良好法治的国度,国家的各种权力分别掌握在不同的国家机构并且各权力之间存在有效制约的条件下,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由于掌握权力者不得不介入个人意志,这些权力就很自然的会产生偏差。那么,这种权力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会打些折扣。而在法治不健全甚至专制独裁的社会,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由于人的主观意志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那么这种权力就会存在较大甚至很大的偏差,其公正性就要大打折扣了。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将这种权力作为一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绝对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的评价标准,很显然是不恰当的,是荒谬的。
现代的、进步的社会强烈要求以一种体现正义、公正、客观等特性的标准作为评价人们的行为的手段,进而赋予其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标准是客观存在的或者说是人们将社会生活中业已存在或正在形成的、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状况并具有规律性的一些规则和原则确认了下来,将其固定化和格式化。为此,人们很自然的就想到了作为社会规则主要内容和重要方面的法的规则和原则。以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等为主要特征的法,体现着社会公正,是社会规则的客观反映和规范化、稳定化,具有社会正义的价值。提倡或实行法律至上,赋予法律在国家或社会生活中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可以有效地遏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掌权者的腐败与社会的不公正。法律至上是以法律本身所体现出的正义精神和其客观性、公正性为依据的,法律的适用者以法的规则和原则为根本标准,而不以其个人意志或他人的意愿为转移。法律至上必须以存在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及其法律制度为前提条件。显然,在专制独裁的社会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也就不可能奉行法律至上。可见,法律至上只能在法治的社会中才能完全实现。在建立与健全法治的过程中,提倡与实行法律至上,社会意义极其重大,是剔除“人治”或“权力之治”的最佳方式和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