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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法人财产权”概念是一种缺乏内容界定的含糊语词,并曾引发学界对“法人财产权”性质的争议:一是认为法人财产权属于财产所有权范畴,但是各项权能受到一定限制,有别于一般意义所有权,它必须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及对股东的义务[4](P71-72)。二是认为法人财产权与所有权语意相同,“法人财产权”是特指“法人所有权”[5](P259)。三是主张法人财产权既不同于经营权,又不同于法人所有权。经营权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着重表述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让渡;法人财产权侧重体现独立的法人所享有的区别于其他的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且,法人财产权内含的收益权及处分权较之于经营权的内涵要广泛得多[6]。四是仍主张企业法人财产权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只是对经营权扩展,与经营权并无本质不同。五是主张法人财产权是介于股东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之间的权利,是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三权分离的表现[7](P154)。
  许多学者已注意到,法人财产权实质上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法律概念,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3]。“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模式,由于其内涵的模糊性,已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法权要求。在此基础上尚无法建立起规范的公司人格体制,也无法实现优良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财产权模式必当为“公司法人所有权”模式所取代。
  有一种观点认为,创建独立的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虽然有利于公司人格的健全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但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之间的矛盾,无法协调和解决。其实,“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并不矛盾。公有制是社会成员以其共同体占有物质资料的一种现实存在的经济体制。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应当是一种社会成员或部分成员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和共同体对财产的管领、处分权利相结合的财产总有关系。总有是所有权的特殊形态,是传统日尔曼法律对村落共同体及成员所有权的总称。在总有关系中,所有权中的处分权、管理权由共同体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由成员享有。
  就公司法人所有权与总有关系而言,总有的全体成员及其民主产生的共同体,可因权利行使,导致所有权与股权的分离。并且,总有主体必以放弃所有权为代价方能换取股东的有限责任及股东权利。换言之,总有主体对所有权的让渡是与股东权能的获取同步进行的一种等值处分行为,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不相矛盾。公有制经济在总量上没有减少,相反,公有制经济成分会随着公司经营机制的良性循环得以扩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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