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在缺乏独立所有权条件下,常见的不良行为主要有下列情形:一是股东之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或混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发生股东非法侵吞公司法人财产行为。二是公司之股东严重干扰法人活动,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在“公司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这一背离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规则下,股东的干预行为使公司法人失去其独立意志和利益。法人事实上成为实现股东利益之工具。三是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股东可能利用其资产的特殊地位,通过撤资、抽资、破产等方式,设法使公司国有资产与原亏损公司解钩,另行组成新法人,不再承担原公司债务。尤其是控制法人团体的股东的上述行为,则可能动摇法人人格的基础财产,从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与其股东人格混为一体。以上情形又极易发生“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机制的运作,使股东不能再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
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公司法人”的本质揭示,使隐藏于公司法人背后控制公司的股东,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回归。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一样,其核心构成要件都是法人所有权的存废。由法人所有权的否定到人格否认再至股东无限责任之承担,是法人人格理论和制度逻辑推导之必然结果。在公司法人丧失所有权条件下,法人的财产独立性特征渐被股东控制行为所否决,公司法人之独立人格当然瓦解,股东的惟一选择便是无限责任的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实质上体现了法律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精神和对社会正义价值目标的关爱品质。
四、立法选择: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并存的“双重所有权”体制,既有利于完善法人人格体制,也可以满足公有制的发展需求
国有企业改革,应该说历经了三种权利模式及治理方式,一是国家自物权模式,即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均直接归国家,国家所有权没有分离,国家通过各级政府直接委任管理者治理企业。二是企业用益物权模式。即从国家对企业的所有权中分离出企业经营权,经营权由企业管理者享有,包括占有、使用和部分收益权、部分处分权。在以经营权为代表的用益物权模式下,法人体制并未在国有企业真实形成,因为企业财产尚处于一般的他物权形态之中,企业经营者的他物权中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和其他独立于所有权人的重大权利,因此,用益物权模式下的国有企业徒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三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模式。《
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一方面意在使公司法人能拥有独立管领的财产,享有对投资人授予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部分处分、收益权,并以此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立法主旨又不希望因公司法人财产独立而致股东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公有制性质,也不愿意丧失股东(尤其是国有股东)对公司必要的干预权。由于作为股东的国家不愿丧失所有权人身份,因而,即使在法律上构建起公司法人制度,这种“法人”依旧是不真实、不规则的,因为公司仅仅拥有游离于国家所有权之外的内涵模糊的“财产权”。《
公司法》这一规则实质上为股东控制公司人格埋下了隐患,也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设置了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