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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另一方面,就投资者从事商品生产交换的目标及利益取向而言,公司法人所有权不具有终极意义,只具有中介价值[3]。法人所有权是随着近现代公司的成熟而形成的,是在自然人所有权及合伙共有关系基础上的一次质的飞跃。法人所有权虽然克服个人所有权的局限性,并对出资者所有权具有排斥性(即通过股权的获取而排斥股东对法人财产的直接支配和对法人所有权的侵涉),但这种排斥不仅不是对出资者所有权的剥夺和否定,反而是出资者所有权的延伸和扩展。法人所有权只是为了股东实现商品交往的经济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机制,这一法律设置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诚如前言,公司法人所有权可以把股东分散的投资集中给法人组织支配、管领,以其特有的高效率的管理体制为股东创造利益。与此同时,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设立同时,又赋予股东享有分红、选择管理者和重大问题决策权,以实现股东的终结性经济利益。而且,公司的经营效益虽然直接来自于拥有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法人组织的运作,但在根本意义上,仍然是来自于股东对公司的真切热情。这种热情往往通过选择管理者和重大问题决策权予以体现。换言之,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设置与公司经营效益并无天然的联系,股东的获利需求才是公司经营的内在动力。因此,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不仅不会削弱和否定出资者的所有权,而只会有利于出资者所有权权能的扩展,有利于商品生产者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总之,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设置是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内在法权的制度体现。
  三、法人所有权的缺损,是“公司人格否定”的主要动因
  “法人所有权”制度的成立,实为公司人格独立这一法律构造的必然。近代以来,由于社团人格的法律肯定,人格独立意识和个人财产权利的扩张,使得财产共有现象式微,而与此同时,个人与公司法人的单独所有逐渐增多。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结构的纯粹性与产权的明晰化,明显胜出诸如合伙形态等成员对财产的量的分配形态。如果公司缺乏法人所有权,无疑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默认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共有性质,回到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合伙性质上,其实质是导致社团成员所有权的回复。由于共有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而公司法人所有主体仅为公司法人自身,一旦公司法人人格不能独立享有所有权,成员对共有财产权利的制衡势必导致法人人格名存实亡。尤其可能发生大股东操纵公司法人机制,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从事不正当行为,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及相关主体利益,动摇公司法人人格存在基础,并可能成为社会利害关系人申请否定其法人人格的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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