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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可见,公司财产所有权独立地属于公司法人,这是公司人格制度的根基。无论是持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均承认法人独立所有权的存在。法人拟制说认为,生物意义的人天然地具有尊严和权利,法律必须确认其“自然人”人格;而法人是非本体性的,其人格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法人不具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也不像自然人那样享有特定的人格,自在地参与法律关系。即便如此,由于法人是以个别财产组合的整体作为主体核心,因此,法人起码具有财产能力,它可以通过其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以法人自身的独立财产,行使权利,享有财产权益和承受财产责任。
  法人实在说旨在尊重社会共同体的存在价值,主张团体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具有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不是拟制的结果。而法人现实的存在基础,便是因为它具备了真实的整体性和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财产。这种与其成员财产不相混淆的独立财产是构成法人整体人格的核心。并且因为财产的独立使得法人组织的以团体为“自我”的意识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凸现。与法人拟制说不同,实在说下的法人具有以自身独立财产参与交易行为的能力,而不必通过其机构才能表达权能。法人机构仅仅是法人实体的内在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主体的全权代理人。
  关于公司法人性质的理论界说表明,“公司法人人格”生成的法律机理,归结于法人团体对财产的独立拥有。因此,从立法和法律适用层面而言,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构造,关键的要素当是独立财产权的构建,即:股东的出资交纳及维持;公司法人团体的财产形成及其独立;公司运用法人人格,以其所有的财产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所有的财产对自己(或其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独立财产是团体人格独立的基本支柱,是判断公司人格有无的价值标准,并因此区别于没有独立财产的非法人组织。
  我国立法一方面规定法人享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甚至给予类似于自然人人格权的“超法人”性质的权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设置,又表达了法人机构与法人本体分离的法人拟制性质。但就现有法律而言,没有任何争议的便是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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