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眭鸿明
【摘要】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作为公司人格核心的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设五又是商品生产交换条件的法权要求。反之,法人所有权的缺损,则会引发“公司人格否定”机制的运作。而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构造的公司人格体制,因为法人组织体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制度缺憾。创建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并存的“双重所有权”体制,既有利于健全公司法律人格,也可以满足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公司法人;所有权;法律人格;立法
【全文】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法人人格的生成又依赖于法人组织独立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设置。现有的以“公司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人的公司人格制度,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由于法人组织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常常会发生少数股东控制公司,滥用权利,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消费者等社会主体利益的不良行为。公司人格的健全和完善,必当依托于“法人所有权”的法律构造之上。
一、法人所有权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
“人格”作为高度抽象的概念,乃是政治国家的法律对人的主体性的确认。在民法制度上,具体体现为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应当是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的持有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没有“人格”,公司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从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仅仅指生物性意义的人,但随着19世纪中后期社会生活的变化,团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地位日益显现,加之德国基尔克等思想家对社会团体的关爱和热情,使法律将以公司为代表的团体确定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人格理论上,公司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关键的理由是其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作为法人格的象征,其内容便是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所有权又是财产权的核心。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已不再被视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它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已被存在于股权证明上的社员权取而代之。股东已由原来意义上的企业所有者转化为公司股权证明的持有人。当然,公司虽然使股东丧失了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阻隔了出资的股东以所有人身份支配已投资的财产,但却使股东因此获得了对等的权益。这种对等权益,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重大问题决策权、选举权、分红权;另一方面,出资的股东再也不必如合伙关系那样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企业担保,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财产截然分离,股东只在所投人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