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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

  许可人限制被许可人的最高生产数量,一般也有合理动机。如果许可人本人或者有多个被许可人生产专利产品,许可人就可能对被许可人做出配额限制。美国联邦巡回法院1990年Atari Games一案判决中,认可了一个限制最高生产数量的条款。该案的原告从被告手中取得生产录像带专利产品的许可。被告除生产录像带,还生产录像机,且拥有将录像带装入录像机内的专利。原告指控被告违反了反托拉斯法,请求法院宣告被告的专利无效,理由是这个许可协议中有两个限制条款:一是禁止原告生产的录像带向美国境外销售,二是被告给原告规定了最高生产数量。法院的判决是,禁止专利产品出口和限制最高生产数量均不构成本身违法,也不会导致被告的专利无效,因为这些限制是专利法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38]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司法实践中,迄今很少有涉及数量限制的案件。
  欧共体委员会1984年《专利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禁止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数量限制,但这个规定受到了产业界的普遍反对。产业界的理由有二个,一是有数量限制的技术转让无论如何比技术不转让好,因为它毕竟扩大了技术产品的市场供给;二是数量限制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如德国第7次修订前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数量限制属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之内。[39]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第240号条例对技术转让中的数量限制有很多豁免规定。如在被许可人有权自主决定协议产品数量的条件下,被许可人生产的协议产品可限于为自己生产的必要数量,或者限于作为其产品的零配件或者关联产品进行销售。[40]在2004年第772号条例中,欧共体委员会在数量方面进一步扩大了许可人的自由权利。即如果这种限制是出于权利人的合理动机,且事实上不会产生价格卡特尔,它们可被视为合法。[41]此外,不管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因为对被许可人的最低数量限制不可能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不会损害市场竞争,这种限制都是合法的。[42]
  (三)市场限制
  技术转让协议往往限制被许可人使用技术的范围,或者限制被许可人销售知识产权产品的地域或者固定其客户,这即是对被许可人的市场限制。如协议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在许可人的地域使用被转让的技术;或者不得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生产协议产品或者使用协议工序;或者不得为推销协议产品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实施营销策略,不得在这些地域发布广告、建立销售机构或者建立贸易货栈,等等。另一方面,许可协议也常常限制许可人,如不得在被许可人的独占地域使用被许可的技术。这样的地域限制可被视为横向限制,因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或者被许可人之间存在竞争。
  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地域限制很少引起反垄断法的问题。因为如同数量限制一样,专利法也将地域限制视为专利权固有的属性。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通过书面方式将其通过专利申请而取得的专有权在美国境内或美国某地域进行转让或者出售。[43]在1973年Dunlop一案中,美国第6巡回法院驳回原告将一个许可协议中限制专利产品进口的条款认定为违法的请求,理由就是专利法261条许可地域限制的规定。[44]另一方面,许可协议中的地域限制在经济上一般具有合理性,因为它有利于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恰当地配置资源,并鼓励他们承受制造或者销售专利产品的成本和风险,其结果就是权利人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推动创新活动。
  然而,许可协议中的市场限制并不总是合法。如果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产品在相关市场上没有替代品,即当知识产权或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处于支配地位时,被许可人之间以及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的地域限制会严重损害竞争。因为在许可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如果没有地域分割,他们在知识产权产品的制造或者销售方面就存在竞争。然而由于地域限制,他们在各自的地域就都是一个垄断者,这会导致产品价格上涨和质量下降,其后果如同价格卡特尔一样。出于这个考虑,欧共体法和美国法都设置了20%的市场份额标准作为“安全区”,即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相关市场上的份额共计不超过20%的情况下,他们之间分割地域、分割客户或者分割使用领域的协议可以得到豁免。如果市场份额共计超过了20%,则需要个案分析来决定是否予以豁免。
  根据《欧共体技术转让豁免2004年第772号条例》第4条第1款,依据“安全区”规定可以得到豁免的横向地域限制仅限于单方许可的情况,即协议中只有一个许可人的情况。在双方都向对方转让技术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地域分割可被视为核心限制,不能得到豁免。[45]美国法院也有这方面的判决,如1956年美国诉Grown Zellerbach公司案。案件的起因是,两个在手巾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企图通过相互转让专利的方式分割美国市场。因为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分割得被视为本身违法,这两个企业便试图通过相互转让专利来规避法律。被告为自己辩护说,他们有权根据专利法261条进行地域分割。法院的判决指出,“专利权授予地域限制不能说明这个协议的正当性,因为专利法授予发明人有限的垄断权不能用来实施非法的共谋行为。”[46]
  还需指出的是,可以豁免的地域限制、客户限制或者使用领域的限制仅限于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或者被许可人与其他被许可人之间的限制,而不能扩大到在其他销售阶段的限制。如果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义务,保证购买其产品的销售商不在其他被许可人的合同地域销售产品,或者保证第三方不向某个国家出口,这种限制不能得到豁免。因为根据权利耗尽的原则,专利所有权人享有的专有权仅指生产专利产品并将这种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权利。这种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权利人便无权干预市场的流通。
  (四) 专利联营和交叉许可
  专利联营和交叉许可是指专利或者技术的权利人相互允许对方或者共同允许第三方使用自己的专利或者技术。两者的不同之处是,交叉许可一般指两个企业之间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技术的协议,专利联营的参与者则可能是一个行业涉及核心技术的多个企业甚至包括所有企业。专利联营也被称为“专利池”。“专利池”来自人们的想象:即在一块油田上拥有所有权的人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希望共同在油田上开掘一口油井,由此一方面共同分担采伐费用和共享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可将他们之间的冲突降到最低程度。
  《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指出,交叉许可和联营安排可以通过互补性技术的一体化、减少交易成本、消除技术封锁以及避免高成本的侵权诉讼等因素,促进市场竞争。如在一个交叉许可或者联营安排的参与者相互拥有遏制对方专利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合作显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另一方面,联营安排和交叉许可也有利于被许可人的利益。因为在技术互补的情况下,一次性地采购技术很可能是被许可人所期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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