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与
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其实,知识产权法与
反垄断法之间最重要的不是相互冲突,而是相互补充,这是因为它们二者都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利的目的。在这个方面,
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垄断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才会降低价格,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的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如专利权可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则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激发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事实上,企业的创新和发明既是市场竞争的表现,也是市场竞争的过程。因为自由竞争的市场可以为企业的创新活动提供最大的激励机制,可以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产生真正的社会价值,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没有冲突,而是相辅相成。
(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
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和
反垄断法虽然有着共同目的,即提高效率和增大消费者福利,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相互间不免有时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这两种法律制度,需要国家制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政策或者
反垄断法。很多国家的做法是,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
反垄断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依照
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禁止。[5]然而,何谓正当行使知识产权?何谓滥用知识产权?
鉴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性,鉴于知识产权保护较一般财产权保护的难度,特别是鉴于知识产权转让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了专门规定,或者发布了专门的指南。当前影响最大的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772/2004号条例》。它们的宗旨都是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即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使其充分发挥为竞争之火添加燃料的功能,以最终丰富公共财产和提高社会福利;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限于为激励创新而必要的范围之内。这即是说,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问题上,立法者有必要权衡这些限制对激励创新的社会收益和因限制竞争引起的社会成本。[6]当一个限制的社会收益大于其社会成本时,这个限制应得到积极评价。相反,则应予以禁止或者限制。
1、《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
故名词义,《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7]是关于美国政府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执行反托拉斯法的政策,目的是给企业界和律师界预测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提供帮助。指南的基本观点是,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没有原则性冲突,它们的共同目的是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基于这个观点,指南提出美国政府机构审查知识产权许可中限制竞争依据的三原则:第一,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平等地位,即知识产权不能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也不应受到反托拉斯法的特别质疑。第二,出于反托拉斯分析之目的,不应推断知识产权等同垄断地位。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产品或者技术虽然具有排他性,但它们一般存在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从而可以阻却市场支配力的产生。另一方面,即便知识产权确实产生了市场支配力,这个市场支配力本身不违反反托拉斯法。第三,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企业间实现优势互补,从而普遍具有推动市场竞争的作用。但是,指南也指出,知识产权许可尽管普遍具有增大社会福利和推动竞争的效果,但仍会出现反竞争的问题。因此,指南提供了分析知识产权许可中反托拉斯问题的框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研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必须注重美国法院的判决。实际上,《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是美国法院司法实践的总结。
2、《欧共体技术转让豁免2004年第772号条例》
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772/2004号条例》(以下简称《欧共体技术转让豁免2004年第772号条例》),[8]主要规定了技术转让协议中的限制竞争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得到豁免的条件。该条例于2004年5月1日生效。随着这个条例的发布,欧共体委员会还发布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9],以使企业界和法律界更好地掌握欧共体竞争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欧共体委员会在上世纪80年代就发布了专利许可协议和技术秘密协议集体适用条约第81条第3款的两个条例。1996年又发布了《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10]与1996年第240号条例相比,2004年第772号条例更加注重经济分析,对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持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即协议当事人被赋予更大的合同自由。在实体法方面,第772号条例将技术转让中的限制竞争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竞争明显具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限制,它们被称为核心限制(Hardcore restrictions);另一类是排他性限制(Excluded restrictions)。[11]核心限制是指某些情况下的价格、数量、地域以及研发能力的限制。但在当事人不存在竞争的情况下,最高价格限制可以得到豁免。数量限制和地域限制也有很多被豁免的情况。[12]排他性限制主要指独占性回授、不质疑义务和不竞争义务,它们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
二、知识产权许可中限制竞争的一般分析
现在,各国反垄断法基本不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即它们既不是本身违法,也不是一概可以得到豁免。与一般的市场竞争因素相似,仅当知识产权成为市场势力的决定性因素,且不合理地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时候,它们的行使才会受到
反垄断法的禁止。在考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时,一般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当事人的市场地位,此外还应分析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一) 界定相关市场
评价一个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首先应分析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所处的市场。在竞争法中,这个市场被称为相关市场。《欧共体技术转让豁免2004年第772号条例》提出了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技术市场的概念。[13]《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还提出相关研发市场(即创新市场)的概念。